原告:邵淑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润润,河北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县。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县。
被告:崔兰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县。
被告:李小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县。
原告邵淑乾与被告王某、李某某、崔兰涛、李小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淑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润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李某某、崔兰涛、李小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约3,000元。2、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王某、李某某于2015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出具有借条,并约定利息。被告崔兰涛、李小雷为此笔借款做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四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推拖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李某某向原告邵淑乾借款50,000元,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崔兰涛、李小雷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在保证期间内为被告王某、李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之间约定利息月利息为2分,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利息按月利率为2%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李某某偿还原告邵淑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21日起算至履行完毕止,利率按月利率为2%计算),被告崔兰涛、李小雷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25元,由被告王某、李某某负担,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文良 审 判 员 张翼飞 人民陪审员 卜世英
书记员:李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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