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邵淑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润润,河北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被告:张丽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顺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贵英,顺平县城关民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红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原告邵淑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本金225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23日开始计算,暂计算至立案之日为31500元,最终数额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出具有借条,并约定利息,被告张丽某、赵红欣为此笔借款作为连带保证人给予担保,经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尚欠225000元推脱给付。为此,特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丽某辩称,根据借款借据中的约定,借款的日期为2016年7月1日,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至2016年12月31日止。答辩人系此借款的保证人,对此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第26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此借款的保证期间为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被答辩人应在这段时间内要求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但被答辩人未在上述保证期间内向答辩人提出过要求,因此,答辩人的保证责任已免除,无须承担对此借款的保证责任。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被告赵红欣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案原告邵淑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借据及收条一张。证明:(1)被告王某某于2016年7月1日向原告邵淑乾借款3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息20‰,保证人赵红欣、张丽某为该笔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人未超过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按两年计算;(2)被告王某某于2016年7月1日收到原告邵淑乾现金300000元。2、有被告王某某、张丽某、赵红欣签名并按捺指纹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对原告邵淑乾提交的证据,被告张丽某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理由:借款借据中约定无限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张丽某的签字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当时张丽某是给被告王某某打工,王某某只是让张丽某签字,没有让其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代理人称被告张丽某按两年诉讼时效承担保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张丽某的保证期间是借款期满后六个月内,在此期限内原告没有向被告张丽某主张过权利,应免除被告张丽某的保证责任。对证据2,对张丽某本人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他人的不清楚。被告王某某、赵红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邵淑乾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证据1,因该借款借据及收条上载明了借款的具体数额、还款期限,保证方式,落款由被告签名并按捺指纹,并注明了借款时间、收款时间。故对该张借条的真实性及借款事实的发生,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据2,因每张身份证复印件均有被告的签名并分别按捺指纹,故该身份证复印件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6年7月1日向原告邵淑乾借款3000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邵淑乾出具借据及收条一张,内容载明:“借款借据.今借到(出借人)邵淑乾现金(大写)叁拾万元(按捺指纹),(小写)¥300000元(按捺指纹)。事由资金周转,借款期限6个月,利率:月息20‰,到期归还全部本息。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逾期应支付中介方的服务费等)。担保人对此借款进行担保,若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或不偿还借款,担保人应立即代为偿还,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借款借据是本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一经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特立此借据为证。借款人:王某某(签字并按捺指纹).联系电话:186××××3319.身份证:13062719820811361X.保证人1:赵红欣.联系电话:139××××4842.身份证:xxxx.保证人2:张丽某.联系电话:187××××5110.身份证:xxxx.2016年7月1日(按捺指纹)。收条.今收到现金(大写)叁拾万元(按捺指纹),(小写)300000元(按捺指纹)。收款人:王某某.2016年7月1日(签字并按捺指纹)”。被告张丽某、赵红欣为该笔借款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某于2017年5月23日前偿还原告邵淑乾借款本金75000元及相应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欠原告本金225000元及相应利息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向原告邵淑乾借款30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24%,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某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原告邵淑乾借款,被告张丽某、赵红欣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其行为是错误的,故原告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丽某辩称,保证期间已过,应免除其保证责任。但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借据中约定“担保人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约定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的本意应理解为至本息还清时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故保证人张丽某、赵红欣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因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6年12月31日,故保证人张丽某、赵红欣的保证期间应为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故对被告张丽某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邵淑乾诉求被告王某某、张丽某、赵红欣连带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25000元及相应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邵淑乾与被告王某某、张丽某、赵红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润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丽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贵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赵红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邵淑乾借款22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自2017年5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被告张丽某、赵红欣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8元,由被告王某某、张丽某、赵红欣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永会
审判员 刘二喜
审判员 李 伟
书记员:王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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