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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淑乾与张某某、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邵淑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润润,河北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望都县。被告: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容城县。

原告邵淑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本金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7日开始计算,暂计算至立案之日为2.5万元,最终数额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7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当时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利息,被告许某某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未还。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张某某、许某某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邵淑乾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借据》、收条和被告张某某、许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该《借款借据》载明:今借到(出借人)邵淑乾现金(大写)陆万元,(小写)¥60000元。事由:短期借款,借款期限1个月,利率:月息30‰,到期归还全部本息。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逾期应支付的中介方的服务费等)。担保人对此借款进行担保,若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或不偿还借款,担保人应立即代为偿还,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借款借据是本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一经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特此立字为证。借款人:张某某,联系电话:186××××X424,身份证号码:;保证人:许某某,联系电话:187××××XX04,身份证号码:。2016年6月7日。收条载明:今收到现金(大写)陆万元,(小写)¥60000元。收款人:张某某,2016年6月7日。以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被告张某某、许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举证权和质证权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7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邵淑乾借款6万元,用于承揽工程短期周转,并约定了借款利息,当时被告张某某与原告邵淑乾签订了《借款借据》,保证人许某某在《借款借据》上签字为被告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签字后,原告邵淑乾向被告张某某交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某某一直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某某向原告邵淑乾借款60000元,并约定利息和期限,双方就借款签订了《借款借据》。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原告邵淑乾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许某某为被告张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原告邵淑乾要求被告许某某连带偿还,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0‰的利率支付利息,其要求未超出年利率24%的法定限额,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邵淑乾与被告张某某、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淑乾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润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许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邵淑乾借款6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7日起至给付完毕止,利息按年24%计算),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许某某对张某某的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计962.5元,由被告张某某、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同法

书记员:石阿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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