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邵淑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县。
委托代理人王润润,河北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县。
被告高美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县。
被告王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县。
原告邵淑乾诉被告被告安某某、高美娟、王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淑乾及委托代理人王润润、被告王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某某、高美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安某某系被告高美娟丈夫。被告安某某于2015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出具有借条并约定利息20‰。被告王刚为此笔借款作为连带担保
以上事实,原告提供的被告安某某给其打的借条、收条、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邵淑乾和被告安某某间的借贷关系及被告王刚连带担保,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安某某应依法履行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安某某未偿还借款,被告王刚应负连带责任。被告高美娟作为被告安某某的妻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高美娟应对此债务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70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某某、高美娟、王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给原告邵淑乾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借款年利率24%计算至执行完毕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被告安某某、高美娟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改桥 人民陪审员 陈同喜 人民陪审员 李常山
书记员:石阿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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