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执行案外人):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抚远市宏源摩托车商场经营者,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同江市,住黑龙江省抚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延波(原告的妻子),女,1966年6月23日,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同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士国,黑龙江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
第三人(被执行人):抚远县佳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地黑龙江省抚远市抚远镇沁园小区13号1单元101室,住所地黑龙江省抚远市抚远镇香榭水岸36号楼2单元202室。
法定代表人:张凯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向前,抚远县佳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邵某某与被告邵某某、第三人抚远县佳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慧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延波、陈士国、第三人佳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向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位于黑龙江省××市××商务街××室、建筑面积为72.08平方米房屋归原告所有;2.依法停止对上述房屋的执行,并解除查封;3.判决第三人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登记手续;4.请求第三人扣减房屋维修费44820元;5.诉讼费由被告及第三人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中第4项为第三人维修房屋。事实和理由:原告邵某某与刘延波系夫妻关系。2010年5月11日,原告夫妇以妻子刘延波的名义与第三人抚远佳慧公司签订《房屋预约书》,以每平方米3980元的价格预购了坐落于黑龙江省××市××商务街××楼××室、建筑面积为72.08平方米房屋,房屋总价款为286878元,并预付房款5000元。之后截止到2012年10月26日,原告夫妇分期共支付房款165000元,以上房款第三人均出具收据。同日,涉案房屋由刘延波更改为原告邵某某、104室变更为103室,第三人将涉案房屋实际交付原告,原告占有并使用房屋至今。由于涉案房屋屋顶漏水至今,原告多次与第三人协商维修和赔偿未果,故原告剩余房款121878元未交付。2017年12月25日,第三人向原告开具完税发票。因第三人佳慧公司在房产部门备案手续不全及欠税等原因而不能办理房屋登记手续。2017年11月3日因被告邵某某与第三人佳慧公司民间借贷一案,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2017)黑0804执298号执行裁定查封了属于原告所有的涉案房屋,原告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因原告未按法院要求交付余款,被法院驳回异议申请。现原告自愿将余款121878元提交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邵某某未出庭、未答辩、亦无证据提交。
第三人佳慧房地产开发公司述称,2010年5月11日,原告的妻子刘延波从第三人处预购了多功能商务街6号楼104室,双方签订《房屋预约书》,约定每平方米单价3980元,面积约69平方米(面积具体以图纸为准),并交付预约金5000元。后刘延波分别于2010年7月6日交付房款30000元、2010年8月10日交付房款40000元、2010年9月3日交付房款20000元、2010年10月12日交付房款20000元、于2012年10月26日原告交付房款50000元,并与第三人签订还款协议(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邵某某购买多功能商务街6号103室,面积72.08平方米,总价为286878元,确定已交付房款165000元,原告承诺在2013年5月1日交付50000元,剩余房款在2014年5月1日前全部交清。同日,第三人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由于第三人欠税和备案手续不全造成无法办理房屋登记。关于原告诉称房盖漏水问题,第三人同意维修,但对原告提出的维修费用不予认可,不同意原告在所欠房款中扣除维修费用。现第三人同意原告邵某某把剩余房款121878元交付法院,第三人于2019年6月30日之前维修房屋,为涉案房屋加一层房盖,维修达到房屋不漏水、不渗水,协助原告办理房照,不同意承担诉讼费。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11日,原告邵某某的妻子刘延波与第三人佳慧公司签订《房屋预约书》,以每平方米3980元的价格预购了坐落于黑龙江省××市××商务街××楼××室,建筑面积为69平方米房屋,面积具体以图纸为准,并交付预付款50000元。之后,刘延波分别于2010年7月6日交付房款30000元;2010年8月10日交付房款40000元;2010年9月3日交付房款20000元;2010年10月12日交付房款20000元。2012年10月26日,原告邵某某交付房款50000元,并与第三人佳慧公司签订还款协议(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邵某某购买多功能商务街6号103室,面积72.08平方米(最终面积,以产权处验收面积为准,多退少补);总价为286878元,原告已交付房款165000元,尚欠房款121878元。同日第三人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占有使用至今。2017年12月25日,第三人佳慧公司给原告开具购房款为144160元黑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原件在第三人处。由于第三人佳慧公司欠税和房屋备案手续不全原因,原告邵某某一直未办理房屋登记。
另查明,被告邵某某与第三人佳慧公司系民间借贷纠纷,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7)黑0804民初9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明确了第三人佳慧公司向被告邵某某的还款义务,判决书生效后被告邵某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11月3日作出(2017)黑0804执29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第三人佳慧公司的房屋予以查封,所查封的房产包括涉案房产。本案原告邵某某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在诉讼中,原告邵某某于2018年11月29日,按法院指定账户汇入购房余款12187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口簿、第三人营业执照、房屋预约书、收据、黑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抚远供电公司电力销售收据、抚远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档案室的证明、建设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查询明细、建设用地批准书、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2017)黑0804执298号民事裁定书、(2017)黑0804民初91号民事判决书、(2018)黑0804执异20号执行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通过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可证实原告与第三人佳慧房公司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在被告邵某某申请查封之前,原告邵某某与第三人佳慧公司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合法有效,涉案房屋在查封前第三人佳慧公司已将该房屋转让给原告邵某某。原告邵某某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并已合法占有、使用该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非因买受人的自身原因导致,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修复房盖之诉请,对原告要求修复房盖之诉请,鉴于房屋开发商第三人佳慧公司同意按期修复,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黑龙江省抚远市多功能商务街六号楼103室、建筑面积为72.08平方米、产籍号为1-0103-105、房号为000103的房屋归原告邵某某所有,第三人抚远县佳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助原告邵某某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二、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并停止执行;
三、第三人抚远县佳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30日前对上述房屋加一层房盖,维修达到房屋不漏水、不渗水。
案件受理费5419元,由被告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2018)黑0804执异20号执行异议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审判长 高杰
人民陪审员 张迎新
人民陪审员 刘佳宝
书记员: 范冉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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