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邵洪某与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邵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道里区天源建筑器材租赁站业主。
委托代理人刘开君,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159594-6,住所地南通市如城镇福寿路336号。
法定代表人张彬,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嘉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原告邵洪某与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开君、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嘉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下属提拉米苏小区项目部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合同约定。因被告下属提拉米苏小区项目部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且该合同已实际履行,故该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因被告下属提拉米苏小区项目部未按约定给付租赁费,故被告对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1726199.38元(计算至2015年1月13日含违约上调租金30%)的诉请,租赁费金额有结算单予以证实,截至2015年1月13日共计产生租赁费1327845.68元,扣除被告给付的155055元,尚欠1172790.68元,因被告未将现场钢筋头给付原告抵付租赁费,按照合同约定,租赁费上调30%,即为1524627.88元,对该项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照每日租金1348.62元计算自2015年1月14日至租赁物还清之日的租赁费的诉请,因被告尚有21771.50米架子管及17102套扣件未返还,且有2999.5米架子管改制虽返还但按约定倒扣租金,上述物资应继续计算租赁费,按照合同约定架子管日租单价0.026元/米、钢管扣件日租单价0.023元/套,被告违约租赁费上调30%,则上述未返还物资日租赁费应为1348.62元(21771.50米+2999.5米)×0.026元+17102套×0.023元)×130%,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7102套扣件、21771.50米架子管,如不能返还则折价681103.50元的诉请,因2013年8月1日双方结算后,尚有21771.50米架子、17102套扣件未退还,按合同约定可折价为681103.50元(21771.50米×25元+17102套×8元),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丢失螺丝赔偿款360元(600个×0.6元)的诉请,有合同约定及结算单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上油费3630元(36300个扣件×0.0001吨/个×100元)的诉请,合同中虽然对上油费予以约定,但约定系以吨为单位计算收取,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租赁扣件的重量,故该项诉请,本院无依据予以支持,原告可凭据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要求给付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追偿费用56000元的诉请,因合同有明确约定,其中的律师费50000元,有正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余6000元,因无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合同中对违约金的约定过高,虽原告主动调整,但因合同亦同时约定因违约上调租金30%,亦具有违约惩罚的性质,本院已支持原告要求上调租金30%请求,故对原告要求违约金517859.82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邵洪某计算至2015年1月13日的租赁费1524627.88元(2015年1月14日起至租赁物资还清之日或折价赔偿款给付之日止的租赁费按每日1348.62元计算)。
二、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邵洪某21771.50米架子管、17102套扣件。
三、如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能返还上述租赁物,则按架子管每米25元、扣件每套8元折价赔偿原告邵洪某681103.50元。
四、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邵洪某丢失螺丝赔偿款360元。
五、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邵洪某支出的律师费50000元。
六、驳回原告邵洪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745元,由原告邵洪某负担7686元,由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3059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待被告给付欠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宏滨 人民陪审员  孙艺格 人民陪审员  姜 卓

书记员:殷庆哲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