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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某与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邵某某,男,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邵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某诉称:2013年1月25日,经人介绍我用60,000.00元购买被告李某某34亩地使用权,期限为5年,我于当日便将买地款付给了被告李某某,但是被告李某某至今仍未将土地使用权交给我,为防止李某某转移财产便将买地款变更为房屋买卖协议书,实际这笔钱是用于购买土地使用权的,因此我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返还我人民币60,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9,072元。被告李某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
原告邵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庭审中向法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买房定金一份,证实原告向被告李某某交付买地款人民币60,000.00元的事实。
证据二、协议书一份,证实被告李某某以房屋抵押的事实。
因被告李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无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本院认为:对证据一,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认定。对证据二应认定为以借款名义签订的房屋买卖预约合同为宜。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邵某某主张于2013年1月25日,用人民币60,000.00元购买被告李某某34亩地5年使用权,被告李某某并未将土地使用权交付给原告。为防止被告李某某变卖财产,2014年1月21日原告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的合同,并由被告李某某出具了人民币60,000.00元的买房定金一份,但被告李某某实际并没有卖给原告邵某某房屋。现因被告李某某不履行合同协议,因此,原告邵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解除合同并返还购地款人民币60,00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为4,045.48元。(计算方法:2014年1月21日至2015年3月26日428天÷365天×60,000.00元×5.75℅=4,045.48元)。
本院认为:原告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14年1月21日所签订的以借款名义购买房屋的合同,并不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实际是购买土地使用权。现因被告李某某未能向原告邵某某提供土地使用权,构成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应返还原告邵某某购地款,并按银行同期同类个人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2014年1月21日原告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以借款名义房屋买卖合同。
二、被告李某某返还原告邵某某购地款60,000.00元,并支付利息4,045.48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1.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贾占平
审判员 张海燕
审判员 马德友

书记员: 雷殿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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