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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某与宋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猛,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金涛,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华,乐陵意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开发区南海路12号泰达新天地A2-1201-1202-1203。
法定代表人:孙志昭,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峥,河北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邵某某与被告宋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滨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猛,被告宋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华,被告大地保险滨海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款71000元,鉴定费3550元,拖车费500元,以上计75050元;二、诉讼费及保全费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0日,宋某某驾津N×××××1号小型客车,沿正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盐山县正港线278KM时,与邵某某驾驶冀J×××××8号小型客车、傅永存驾驶津N×××××8号小型客车、刘强驾驶冀B×××××Y号小型客车追尾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盐山县交警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他车辆无责任。另宋某某驾津N×××××1号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此原告以上损失被告应当赔偿。
宋某某辩称,对涉案交通事故真实性没有异议,我方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三者险额度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大地保险滨海支公司辩称,核实投保车辆的行驶证及驾驶人员驾驶证等如合法有效属于保险责任并无其他拒赔免赔情形,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本案为4车相撞,首先应当扣除另外两辆无责车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如果无责的三辆车超过保险限额,应当按比例赔付,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原告邵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庭提交证据:1、机动车登记证书,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车损公估报告书原件一份及公估费票据原件一份;3、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拖车费票据原件一份;4、宋某某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车辆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大地保险滨海支公司质证意见为:拖车费票据不认可,属于二次施救产生,不是为减少标的物损失而产生的费用,不应当承担。公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程序违法,公估报告认定的损失数额明显过高,报告所认定的数额并非车辆实际损失,仅凭该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保险公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和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的权利,公估费数额过高,属于间接损失,不应承担。
被告宋某某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机动车登记证书、事故认书及被告宋某某的驾驶证、行车证、车辆保险单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原告主张的车损鉴定费,是因为确定车辆的损失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应在我方承保范围内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拖车费就是车辆施救费,属于合理必须的支出费用,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方不承担涉案事故的一切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0日,宋某某驾津N×××××1号小型客车,沿正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盐山县正港线278KM时,与邵某某驾驶冀J×××××8号小型客车、傅永存驾驶津N×××××8号小型客车、刘强驾驶冀B×××××Y号小型客车追尾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盐山县交警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他车辆无责任。
被告宋某某驾驶津N×××××1号车在被告大地保险滨海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以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8年4月5日起至2019年4月4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庭审中,原告邵某某提交了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一份以及公估费票据一张,证实原告车辆因此次事故损失为71000元,并支出公估费3550元。后被告大地保险滨海支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本院协商并委托,河北德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3日出具公估报告书,认定原告车损为55019元,原告邵某某支出公估费3300元。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次事故经盐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邵某某无责任,本院予以认可。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滨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大地保险滨海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款2000元,超出部分损失由被告大地保险滨海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次事故系四车相撞,邵某某及其余两车均无责任,故被告大地保险滨海支公司应赔偿额中应扣除另外二无责任车辆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200元。原告邵某某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为车损55019元、公估费3300元、拖车费500元,共计58819元,由被告大地保险滨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56619元,共计5861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邵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8619元;
二、驳回原告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8元,由原告邵某某负担205元,被告宋某某负担6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新新

书记员: 马彧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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