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某某
郭成强(河北李景玉律师事务所)
何某根
张某某
原告: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
委托代理人:郭成强,河北李景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根,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
原告邵某某与被告何某根、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卫华独任审判,分别于2016年12月12日、2017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成强,被告何某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与被告,之后,被告每月打给原告利息至2016年1月28日。
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故成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自2016年1月28日至今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
被告何某根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属实,但是所借的资金并不是被告使用,而是张某某使用,当天打的借条,第二天原告将资金打入被告的账户。
两个月后,有个大姐(原告之妻)给被告打电话说借款到期了,让还款,被告就给张某某打电话商量还款的事,张某某说“你甭管了,跟你没关系了“。
后来被告又催张某某还款的事,张某某说钱还了,借条也撕了,没事儿了。
被告就以为钱已经还了。
原告起诉后,被告得知该事后,联系不上张某某了。
被告始终没有给原告打过利息。
被告张某某虽未到庭,但提交了书面答辩状,承认欠原告款的事实。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2014年11月25日由二被告书写的借条一份及银行往来明细一份,证实原告2014年11月25日转账给被告何某根194000元的事实。
被告何某根质证意见为,对借条没有异议,转账记录属实。
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通过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结合庭审,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何某根没有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
原、被告虽约定出借资金额为200000元,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其仅向被告何某根转款194000元,应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发生额为194000元。
原告邵某某出借资金194000元给二被告使用,双方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在原告催要时二被告理应偿还。
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被告何某根也不承认双方曾约定过利息,故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二被告提出的被告何某根系担保人的抗辩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根、张某某共同偿还原告邵某某借款19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何某根、张某某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
原、被告虽约定出借资金额为200000元,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其仅向被告何某根转款194000元,应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发生额为194000元。
原告邵某某出借资金194000元给二被告使用,双方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在原告催要时二被告理应偿还。
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被告何某根也不承认双方曾约定过利息,故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二被告提出的被告何某根系担保人的抗辩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根、张某某共同偿还原告邵某某借款19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何某根、张某某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审判长:孙卫华
书记员:崔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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