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滦平县。
被告:滦平县虎什哈镇六道河村村民委员会。
住所地,滦平县虎什哈镇六道河村。
法定代表人:张建义;职务: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国如,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滦平县。
被告:缪国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某某(本案被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滦平县。
原告邵某与被告滦平县虎什哈镇六道河村村民委员会、被告缪某某、缪国柱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邵某于2016年6月16日向我院起诉,我院于2016年10月3日作出(2016)冀0824民初20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邵某不服,上诉至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2016)冀08民终39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我院(2016)冀0824民初2009号民事判决,发回我院重审,本案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被告滦平县六道河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建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国如、被告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国柱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滦平县虎什哈镇六道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六道河村委会)将建在原告邵某承包地上的排水渠移走,返还占用的承包地并将承包地恢复原状。2.要求被告缪某某、缪国柱停止侵害,返还承包地。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02年2月8日,我与滦平县虎什哈镇三道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三道河村委会)签订了《承包河滩协议》,约定承包期限为30年,自2002年2月8日起至2031年2月8日,承包协议签订后,我开始整理河滩并种植庄稼。2008年8月,六道河村委会将我承包的河滩地承包给该村村民缪某某、张某2开沙场,现在由被告缪某某、缪国柱承包。多年来,我一直在努力维护自己的权益,至2015年12月18日,经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及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等各级法院及滦平县国土资源局确定我承包的河滩地所有权属于三道河村委会,因我与三道河村委会签订的《承包河滩协议》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六道河村委会无权处分我承包的河滩地,至今三被告也没有停止侵权行为。三被告的行为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原告邵某在庭审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六道河村委会将栽种在六道河村委会引水渠外侧河滩上的杨树清除。
被告六道河村委会辩称,本案所涉及的土地是河滩地,不是耕地。原告所述的引水渠位于大黑沟门沿着山根的走向,该水渠不在原告承包的河滩地范围内。该水渠形成于上世纪五十年代,供下游两千多亩土地浇地使用。原告要求移除排水渠,返还承包地并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缪国柱辩称,2016年4月6日,我从六道河村委会承包60多亩地,该地是2014年滦平县国土资源局规划项目,然后放到村里,村里承包给了我,我耕种的土地不在原告邵某承包地范围内。
被告缪某某辩称,2008年,六道河村委会将五道河大桥到四道河黑沟门沟头的河滩地承包给我用于开采砂石,原告邵某在此处开荒,后经滦平县人民法院调解,我给原告邵某42000.00元,此河滩与邵某没有关系。邵某已经把钱领走了,原告邵某现在耕种着争议土地,我没有侵权,之前我已经补偿原告了。我不存在侵权行为,我现在耕种的土地是六道河村委会的。自沟头(应为引水渠闸门)以下是六道河村委会的地,不在原告主张的范围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1)滦民初字第571号民事调解书;2、(2012)承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3、(2012)承民再终字第95号民事裁定书;4、(2012)滦民初字第3706号民事裁定书;5、行政诉状;6、(2013)双滦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7、(2013)承行终字第94号行政判决书;8、(2014)承行监字第9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9、(2014)冀行申字第79号行政裁定书;10、(2014)承行再终字第006号行政判决书;11、(2016)冀0824民初996号民事裁定书;12、滦人政土处字(2009)8号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决定书;13、滦平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滦平县虎什哈镇三道河村与六道河村村界指界情况的说明;14、八个指界坐标点的连线图;15、承政复决字(2010)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6、省政府国土资源厅下发的三道河与六道河之间的界限图;17、2002年2月8日滦平县虎什哈镇三道河村村委会证明;18、2016年5月11日李某的证明;19、2014年11月28日滦平县虎什哈镇三道河村村委会证明;20、承包河滩协议及收据;21、2012年11月19日三道河村委会证明及丈量结果;22、李某关于在四道河栽树的证明;23、李某等人的证明,有李某1的签字;24、李某2的证明,用以证明的土地是缪某某用铲车破坏了;25.张某证明,用以证明2011年5月22日缪某某用铲车破坏棒苗;26.照片14张,用以证明2011年4月26日,缪某某用铲车将原告的玉米苗铲毁,照片是2011年5月25日下午照的;27、2009年的照片17张;28、(2010)滦民初字第1373号民事判决书;29、滦平县虎什哈镇六道河村出具的邵某开河套小片说明;30、界桩被毁坏的照片;31、2016年7月15日三道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
被告六道河村委会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所提交的裁定书、调解书、判决书等裁判文书与本案涉及到的河滩地权属没有关联性,该争议地的权属应由滦平县国土资源局确定;滦平县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内容中的7.2亩土地没有四至范围,形式上不合法;对滦平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滦平县虎什哈镇三道河村与六道河村村界指界情况的说明有异议,指界时,六道河村委会并不知情,该指界说明形式上不合法,且指界后,滦平县国土资源局应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因滦平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内容不符合要求,故承德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2002年2月8日三道河村委会关于邵某开垦荒地的证明有异议,该证明内容违法。对承包河滩协议四至范围,东至六道河漫水坝,西至六道河村界不认可,三道河村和六道河村之间还有两个村,三道河村没有权利把四道河村和五道河村的地承包给任何人,南至树林边证明排水渠没有在原告承包范围内;原告提供的收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八个坐标的连线图有异议,因为当时六道河村委会没有参加指界。对李某的证明不认可,李某是四道河的不是六道河的;对三道河村委会李某1出示的证明不认可,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对李某3等9人联合出具的证明及照片不认可,证明形式不合法,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照片拍摄时间、拍摄地点及拍摄人是谁不清楚,不能证明缪某某侵权,李某2没有出庭作证,该证明内容没有说谁把原告的地铲了;对张某1的证明的质证意见同李某2的质证意见。另外,原告提供的(2010)滦民初字第1373号民事判决书中说明原告邵某没有对争议土地享有使用权,因此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在本案中也没有权利要求对相关的河滩地给予恢复,说明争议的河滩地是六道河所有,但六道河村出具的证明抬头所书写的“陈某违法发包四道河自然村荒滩地”是原告私自填上的,改变了原证明的性质,私自涂改证据的行为应受到法律的追究;原告提供的照片不能证实被告对原告的侵权行为,故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第十九号证据只能说明栽树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并且法定代表人没有出庭质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于2016年7月15日三道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虽有村委会的公章,但不属于证明,并且关于土地所有权的问题村委会也没有权利作出决定,同时,该证明是先盖章后打印的内容,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被告缪国柱、缪某某的质证意见和被告六道河村委会相同。
被告六道河村委会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陈某1等71人联合出具的证明;2、缪某、缪某1联合出具的证明;3、缪某、缪某1联合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争议土地为六道河村的,六道河村没有侵权。
原告邵某的质证认为:对缪某、缪某1在2016年4月20日出具的证明因没有出庭作证,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也不予认可。原告并没有不让被告使用水渠,只是要求被告将水渠的排水口移走。
被告缪国柱、被告缪某某对被告六道河村委会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被告缪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2011)滦民初字第571号民事调解书;2、滦平县虎什哈镇六道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3、六道河村八个组组长及村民户代表联合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争议土地与邵某无关,争议土地属于六道河村所有。
原告邵某对调解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被告缪某某提供的证据没有法律效力。
被告六道河村委会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滦平县虎什哈镇六道河村四道河自然村在南长梁至大黑沟漫水桥××道河大桥处河滩有荒地。1991年潮河发大水,河滩处淤积。自2002年开始,原告邵某在上述河滩地种庄稼。2008年8月20日,被告六道河村委会将包括邵某耕种的河滩地在内的河道承包给六道河村民缪某某、张某2。2009年4月,缪某某父亲缪某2、张某2岳父陈某1在争议河滩地种庄稼,与原告邵某发生土地争议。2009年7月29日,滦平县虎什哈镇三道河村村民委员会提出确权申请,要求确认邵某耕种的河滩地归滦平县虎什哈镇三道河村村民委员会所有。2009年12月31日,滦平县人民政府作出滦人政土处字(2009)8号土地权属行政处理决定书,认为当事人争议的7.2亩土地,土地所有权××滦平县××村村民委员会所有。六道河村委会不服行政处理决定,向承德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2010年6月17日,承德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滦平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后2010年7月19日,原告邵某向滦平县人民法院起诉缪某2、陈某1,要求二被告停止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35000.00元,2010年9月8日,滦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滦民初字第13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邵某的诉讼请求。2011年2月28日,原告邵某向滦平县人民法院起诉缪某2、陈某1、六道河村委会,要求赔偿未耕种7.2亩地的经济损失,2011年4月25日,滦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滦民初字第57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为:一、缪某2、陈某1赔偿邵某2009年、2010年未耕种7.2亩地经济损失42000.00元,缪某2、陈某1承担连带责任,此款于2011年4月30日前付清。二、邵某放弃2011年已经耕种的7.2亩河滩地收益权。三、河滩地与邵某无关,以后此河滩地做任何用途邵某不在干预。四、邵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2011年11月21日,邵某以调解书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调解书将其承包地弄没为理由申请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再审期间,原告邵某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供原告邵某与滦平县虎什哈镇三道河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河滩协议》,该协议的落款时间为“2002年2月8日”,该协议约定:原告邵某承包该村四道河自然村南漫水坝下至六道河村界处河滩地,承包时间为三十年,自2002年2月8日至2031年2月8日止。四至:东至六道河漫水坝(即六道河引水渠下侧坝体闸门以上延伸至潮河河道内的拦水坝),西至六道河村界处,南至树林边(即邵某要求被告六道河村委会清除的杨树林),北至潮河;承包款数为叁仟元整,2007年底一次性交清,2007年12月30日。同时提供了原告邵某向滦平县虎什哈镇三道河村缴纳承包费3000.00元收据。2012年7月18日,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承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认为(2011)滦民初字第571号民事调解书单方面解除滦平县虎什哈镇三道河村村民委员会与邵某签订的三十年土地承包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裁定本案由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审。2012年9月7日,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承民再终字第9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滦平县人民法院(2011)滦民初字第571号民事调解书。二、本案发回滦平县人民法院重审。滦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5日立案,2013年1月11日,滦平县虎什哈镇人民政府向滦平县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说明本案涉及河滩地正由行政机关重新确定权属,在权属未定之前,申请人民法院对邵某诉缪某2、陈某1、六道河村委会民事案件中止审理。同日,滦平县人民法院(2012)滦民初字第37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审理。2014年4月2日,因原告邵某、柳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该案按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一、原告邵某起诉要求被告六道河村委会将建在原告邵某承包地上的排水渠移走,返还占用的承包地并将承包地恢复原状,因该引水渠建于上世纪七十年代,远早于原告邵某承包荒滩的时间,该排水渠虽经2014年重新进行了修复,但根据引水渠的设计要求,在建引水渠的同时,必须修建排水渠,而且排水渠的修建位置也必须在拦水坝靠近引水渠的闸门附近,不可能将排水渠建于拦水坝靠近河套的上游,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滦平县虎什哈镇六道河村村民委员会移走排水渠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邵某要求被告缪某某、缪国柱停止侵害,返还承包地,并向本院提供了《承包河滩协议》,通过现场勘查情况和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四至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被告缪某某、缪国柱现耕种的土地位于潮河西侧,而原告开垦的荒滩位于潮河的东侧,二人现耕种的土地并不在原告邵某开垦的7.2亩荒滩范围内,即使缪某某、缪国柱所耕种的土地确系虎什哈镇三道河村土地,也应由滦平县虎什哈镇三道河村主张权利;同时,根据原告在2010年、2011年两次向本院的起诉所陈述看,两次起诉均未提出承包河滩地,亦未向法庭提供该协议书,本院于2010年9月8日作出(2010)滦民初字第13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邵某的诉讼请求,此后,原告邵某亦未提出上诉。在原告的两次起诉时均诉称对其开垦的河滩地的侵权行为人系缪某2、陈某1,原告邵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告缪某某、缪国柱对其开垦的河滩地有侵权行为,依法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在庭审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滦平县虎什哈镇六道河村将栽种在六道河村引水渠外河道内的杨树清除,因该树栽种于上世纪八十年代,远早于原告开垦荒滩的时间,栽种树木的地点也不可能在原告开垦的荒滩范围内,故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邵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0元,由原告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关志新 审 判 员 王书润 人民陪审员 康建宗
书记员:杨子静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一、判决主文引用的相关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二、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交至滦平县人民法院巴克什营人民法庭。同时,向巴克什营人民法庭领取上诉费用通知单到立案庭交纳上诉费,法定上诉期内不交纳上诉费用,将失去上诉的权利。 三、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上诉期满后,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庭予以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规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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