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邵某某与胡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望都县。望都县医院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慧,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望都县。

原告邵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康复治疗费、误工费、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5日晚7时许,原告和妻子马玉改开车去望都县北柳絮村看望朋友,当车行至朋友家附近时,原告打右转向减速靠右侧行驶并停车,这时,被告前来用力敲打副驾驶位玻璃,原告下车查看,被告第一句话就说“你车怎么开的,你拐弯吗?你打右转向”。无论原告怎么解释。被告就是不依不饶,还上前想打原告。当时有围观群众好心劝说被告,但被告不听,并抓住原告的衣服、随后弯腰捡起一水泥块猛地砸向原告的头部,原告当即感到头痛、头晕,颜面部有伤口大量出血,妻子随即拨打110报警,被告见状迅速逃离现场。后原告到县医院处理伤口,经查左额部长约4cm,深到颅骨。还需二次手术治疗。2018年2月12日。因被告酒后滋事打伤原告,望都县公安局对被告做出了行政拘留7日的行政处罚决定。综上,被告故意伤害原告,给原告的肉体和精神造成一定损害、经济上也受到一定的损失。可被告至今分文未予赔偿。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请贵院,请依法判决。
胡某某未答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5日19时许,在望都县,被告胡某某酒后滋事将原告邵某某头部打伤。望都县公安局对被告胡某某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后经望都县公安局贾村乡派出所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以上事实有望都县公安局贾村乡派出所调解终结书、望都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庭审笔录证实。原告主张在望都县医院门诊共花费医疗费772.4元;请假8天造成误工损失2021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8天为80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8天为400元;护理费按照2018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工资,计算8天为8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40元。以上由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望都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望都县医院诊断证明书、MRI诊断报告书、门诊病历本、望都县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某酒后滋事将原告头部打伤治疗属实。原告依法享有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的权利。原告主张医疗费、误工费、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未造成严重后果,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交通费酌定2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72.4元、误工费2,021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2,99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赔偿原告邵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993.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原告邵某某负担86元(已交纳),被告胡某某负担64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进平

书记员: 徐文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