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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某与梁海、梁志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邵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俊明,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海。
被告:梁志强,系被告梁海之子。
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海燕,固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邵某某诉被告梁海、梁志强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军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俊明与被告梁海、梁志强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海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梁海、梁志强系父子关系,原告邵某某与二被告均是马庄镇东庄村村民,两家系前后邻居。原告邵某某有抑郁症、高血压病史。2015年10月3日两家因地界发生口角,2015年10月4日早晨被告梁志强将原告方的栅栏拆毁,原告上前阻止与被告梁志强发生肢体冲突,致原告倒地。后原告方报警,原告被送往固安县人民医院住院18天(2015年10月4日至2015年10月22日),被诊断为鼻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脑外伤后神经反应、高血压病、抑郁症,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花医药费9788.02元。期间2015年10月13日原告到中国中医科学院广安门医院诊治,被诊断为血瘀症、鼻部损伤、鼻骨骨折,花医药费329.32元。2015年10月23日原告转北京回龙观医院住院治疗28天,被诊断为复发性抑郁障碍、高血压2级、鼻骨骨折、便秘、感冒,花医药费13876.35元。2015年10月7日原告花鉴定费2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固安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药费票据7张、用药明细清单;中国中医科学院广安门医院诊断证明书、医药费票据3张;北京回龙观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药费票据4张、用药明细清单;固安县公安局鉴定费票据1张,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固安县公安局马庄派出所对梁志强、梁翠翠、纪禄萍、刘建刚、梁龙龙、朱振洲、梁海、卢永静、邵某某的询问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人身权利受到侵害,公民有权要求侵权人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二被告是否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侵权行为与原告伤情后果是否有直接因果关系。
双方认可被告梁海与原告邵某某无肢体接触,原告称被告梁海是侵权组织者,被告梁海对此否认,原告也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实,无法确认被告梁海是共同侵权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梁海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通过双方陈述和固安县公安局马庄派出所对梁志强、梁翠翠、纪禄萍、梁海的询问笔录能够证实因被告梁志强将原告方的栅栏拆毁,原告上前阻止与被告梁志强发生肢体冲突的事实,被告梁志强否认对原告有侵权行为,但客观上原告有伤情后果,有与被告梁志强发生肢体冲突的事实,被告梁志强称原告系自伤也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也不符合常理,被告梁志强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高度可信,对此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梁志强故意将原告方的栅栏拆毁,又将原告打伤,主观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不能冷静处理地界纠纷,又与被告梁志强互欧,也存在一定过错,应自担部分责任。故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梁志强赔偿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诉讼请求赔偿数额应依法确定。原告伤情为鼻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脑外伤后神经反应、高血压病、抑郁症,通过原、被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能够证实原告有抑郁症、高血压病史,被告梁志强的侵权行为与原告抑郁症、高血压的伤情无直接因果关系,被告梁志强应主要对原告鼻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脑外伤后神经反应伤情后果损失进行赔偿,原告此损失数额无法厘清,且又确实发生,根据实际发生数额及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梁志强赔偿原告邵某某被打伤的各项损失1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志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邵某某因被打伤的各项损失15000元。
驳回原告邵某某对被告梁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邵某某对被告梁海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4元,减半收取计407元,由原告邵某某负担256元,被告梁志强负担1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审判员  岳军勇

书记员:王海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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