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邵永娟,女,197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人,住馆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岭(系原告朋友),男,198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馆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跃,河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亚龙,男,199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馆陶县。
被告:王艳丽,女,197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馆陶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经济开发区友谊路颐高大厦。
主要负责人:孟庆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洁,河北九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邵永娟与被告刘亚龙、王艳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永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岭、张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亚龙、王艳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永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51434.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1日23时10分许,被告刘亚龙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馆陶县金凤街由东向西行驶,驶至与魏征路交叉口时,将沿魏征路由南向北行驶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刮倒,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勘察认定,被告刘亚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车辆的驾驶人为被告刘亚龙,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艳丽,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为此,原告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在核实投保情况属实,事故发生时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该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进行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刘亚龙、王艳丽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部分的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了馆陶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住院花费情况,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认为病历中显示原告从2018年4月16日之后没有治疗情况,对挂床期间的费用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扣除原告自2018年4月16日至出院期间的挂床时间,认可原告的住院天数为64天,对其他证据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了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伤残等级不认可,认为误工期限过长,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进货单、照片,证明原告的居住和收入情况,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租赁合同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出租房的房产证系复印件,进货单系白条无法核实真实情况,照片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相互印证原告的收入来源地和居住地均为城镇,对该证据予以确认。4、原告提交了馆陶县城区加油站和馆陶县兴华加油站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100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认为交通费金额过高,由法院酌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酌定交通费为300元。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11日23时10分许,被告刘亚龙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馆陶县金凤街由东向西行驶(闯红灯),驶至与魏征路交叉口时,将沿魏征路由南向北行驶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刮倒,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亚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刘亚龙驾驶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王艳丽,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在馆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2天,花去医疗费29766.5元。原告支付邯郸市第二医院门诊费198元。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8年9月10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刘亚龙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
另查明,原告与其丈夫郭云涛居住于馆陶县106市场内,在邯郸市(馆陶)金凤禽蛋农贸批发市场从事水果批发零售行业。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靳飞虎护理,其从事批发零售业。原告的父亲邵志强于1951年7月12日出生,原告的母亲李秀兰于1953年5月14日出生,原告父母育有三个子女。原告的儿子郭政军于2002年1月24日出生,原告的女儿郭柯垚于2004年3月7日出生。
本院认为,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刘亚龙驾驶的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因被告刘亚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的损失确认为:1、医疗费2996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50元天×64天=3200元。3、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30元天×60天=1800元。4、误工费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确定为47005元年÷365天×180天=23180.55元。5、护理费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批发零售业和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确定为37349元÷365天×(64天+60天)+47005元÷365天×64天=20930.4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确定为30548元年×20年×10%=61096元。被扶养人邵志强年满66周岁,需抚养14年,李秀兰年满64周岁,需抚养16年,由三人平均负担,被扶养人郭政军年满16周岁,需抚养2年,郭柯垚年满13周岁,需抚养5年,由二人平均负担,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其生活费应计算为(12881×5年+12881÷3人×9年×2人+12881元÷3人×2年)×10%=15027.83元。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数额为61096元+15027.83元=76123.83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5000元。8、鉴定费2200元,该费用系原告为确定其损失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以赔偿。9、交通费酌定为3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数额为162699.28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62699.28元,扣除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需再赔偿原告152699.28元。因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金额为151434.5元,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按此数额对原告进行赔偿。扣除被告刘亚龙垫付医疗费5000元,返还给被告刘亚龙,实际赔偿原告146434.5元。被告刘亚龙、王艳丽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作为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应承担案件的诉讼费。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邵永娟各项损失共计151434.5元,扣除被告刘亚龙垫付医疗费5000元,返还给被告刘亚龙,实际赔偿原告14643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9元,减半收取161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申会民
书记员: 孙慧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