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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某与马某某、中卫市明达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良义,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伟国,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卫市明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卫市沙坡头区东园镇黑山村。
法定代表人:牛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城区支公司,住所地中卫市沙坡头区中央西大道38号。
负责人:周曙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守京,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邵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中卫市明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中卫城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良义、被告马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伟国、被告人保财险中卫城区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守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某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0000元,其中:医疗费68218.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2天×100元天)、营养费2400元(120天×20元天)、护理费10350元(90天×115元天)、误工费24360元(210天×116元天)、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79209.80元(27153元年×20年×33%)、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1800元,共计297038.50元;被告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人保财险中卫城区支公司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1月12日11时56分许,被告马某某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中宁县石空镇老石碱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铁路涵洞处时,因车辆所载货物超高,将铁路桥上方的护桥钢轨碰撞,致使钢轨一头脱落,被告马某某驾驶车辆驶离事故现场。当日14时03分许,原告邵某某驾驶×××号两轮摩托车沿老石碱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段,观察路面动态不周,碰撞在脱落的钢轨上,造成原告受伤,×××号两轮摩托车部分部件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中宁县人民医院救治,随后转入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共计12天,经医生诊断为:一、失血性休克;二、多发伤:1急性闭合性腹部损伤:肝破裂、胰腺断裂伤;2急性闭合性胸部损伤: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并双下肺膨胀不全、左侧叶间包裹性积液;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经宁夏泰和司法鉴定中心中卫分所鉴定,原告邵某某因交通事故,致肝破裂行肝破裂修补术,其损伤致残等级为十级;致胆囊破裂,行胆囊切除术,其损伤致残等级为九级;致胰脏断裂,行胰腺部分切除并行胰腺空肠端侧套入式吻合术,其损伤致残等级为八级。该事故经中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某某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人保财险中卫城区支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已经核减。对于其它经济损失,三被告拒绝赔偿。另查明,被告马某某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物流公司,法律规定涉案重型车辆只能由企业经营或自然人挂靠单位经营,自然人不能个体经营,所以该案中被告马某某要么是挂靠物流公司经营,要么是被告物流公司的员工,这两种情况被告物流公司都要承担责任。挂靠经营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案件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物流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是员工属于职务行为的,被告物流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马某某与被告物流公司属于挂靠关系。另外,×××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中卫城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在本案起诉前,在次要责任范围内原告与银川工务段进行了协商,银川工务段赔偿原告60000元,原告与银川工务段的协商不影响、不减轻被告马某某承担的主要责任及承担的责任比例,也不能核减马某某赔偿的数额。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交证据,但实际发生了,原告因受伤严重,租车前往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治疗、复查等,实际支付交通费2000元,请法庭酌情予以支持。本案事故给原告造成三处伤残,原告才二十几岁,就受到如此严重伤害,给其身心造成巨大伤害,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成立,望法庭支持。
被告马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原告受伤住院情况均属实。答辩意见如下:一、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方为三方当事人,被告马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和银川工务段银川桥隧车间中宁桥路工区均为次要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对于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的经济损失,被告马某某应承担40%,原告和银川工务段银川桥隧车间中宁桥路工区各承担30%,鉴于原告已与银川工务段银川桥隧车间中宁桥路工区达成了赔偿协议,应当在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的经济损失中,首先扣除银川工务段银川桥隧车间中宁桥路工区已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再由被告马某某与原告按照主次责任承担;二、被告马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中卫城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1800元,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经济损失中由被告马某某承担的比例,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中卫城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我方请求法庭要求原告提供与银川工务段之间的赔偿协议,将赔偿金额在实际损失中予以扣除;三、1、原告提交的门诊费票据中有三张为邵润兵、邵英伟,不予认可;2、对原告的三期鉴定有异议,三期鉴定不符合评定规则。原告主张的三期期限过长,与原告手术后身体恢复情况不符,误工期应计算为90日,护理期、营养期各计算为30日;3、原告提交的证明出具于2018年2月8日,只能说明在出具日之前原告未领取工资,且原告主张误工期为210日,该证据证明原告请假180日,两者互相矛盾,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四、被告马某某车辆碰撞横杆后并不知情,且交通事故尚未发生,被告马某某是在事后才知道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不属于肇事逃逸,故保险公司应当理赔;五、肇事车辆实际由被告物流公司转让给被告马某某,双方签订了转让协议,约定分期付款,现购车款还未付清,车辆还未过户,故登记车主系被告物流公司,车辆实际所有人是被告马某某。被告马某某不是被告物流公司的员工。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要求马某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物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
被告人保财险中卫城区支公司辩称,一、对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中卫城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投保人为被告物流公司,投保时牵引车和挂车的投保是一体的。依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本次事故为多方事故,而原告并未起诉全部侵权人,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应由其他侵权人承担的责任份额应在本次判决中予以扣除;二、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事故发生后,被告马某某未采取措施直接驶离现场,属商业三者险拒赔事由,被告人保财险中卫城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三、1、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对三期鉴定有异议,原告的三期期限不符合三期评定规范的具体要求,故不予认可。2、对原告提交的有其他人姓名的医疗费票据不予认可;3、对伤残等级及三期评定的鉴定费票据均不予认可,因为是收款收据,并非正规发票;4、事故发生后,原告并未要求保险公司定损,原告提交的修理清单未记载修理日期,无法核实其与本案的关联性,真实性也无法核实,对修理费不予认可;5、对原告提交的误工费证明意见同被告马某某,原告应该提交银行流水证明其误工损失;6、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7、交通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请法庭不予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2日11时56分许,被告马某某驾驶被告物流公司所有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中宁县石空镇老石碱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铁路涵洞处时,因车辆所载货物超高,将铁路桥上方的护桥钢轨碰撞,致使钢轨一头脱落,后被告马某某驾驶车辆驶离事故现场。当日14时03分许,原告驾驶×××号两轮摩托车沿老石碱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段,观察路面动态不周,碰撞在脱落的钢轨上,造成原告受伤,×××号两轮摩托车部分部件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中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银川工务段银川桥隧车间中宁桥路工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马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宁县人民医院进行了相关检查,予以对症治疗,后原告被转往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治疗。经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一、失血性休克;二、多发伤:1急性闭合性腹部损伤:肝破裂、胰腺断裂伤;2急性闭合性胸部损伤: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并双下肺膨胀不全、左侧叶间包裹性积液;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原告共计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65168.89元。被告人保财险中卫城区支公司垫付10000元。宁夏泰和司法鉴定中心中卫分所于2018年3月24日作出(宁)泰和司鉴中分所[2018]鉴(临床)字第0052号司法鉴定书,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肝破裂,行肝破裂修补术,其损伤致残等级为十级;致胆囊破裂,行胆囊切除术,其损伤致残等级为九级;致胰脏断裂,行胰腺部分切除并行胰腺空肠端侧套入式吻合术,其损伤致残等级为八级。原告的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12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2500元。原告花费摩托车修理费1800元。原告系中宁县锦宁铝镁新材料有限公司职工,其月平均工资为3484.71元,日平均工资为116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中卫城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第二十四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

本院认为,中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核,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作为本案认定双方当事人承担事故责任和相关损失责任的依据。原告及银川工务段银川桥隧车间中宁桥路工区均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马某某承担主要责任,结合本案交通事故,被告马某某承担原告损失的60%为宜,被告马某某因侵权而承担的责任不因银川工务段银川桥隧车间中宁桥路工区对原告的赔偿而减轻。×××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中卫城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约定:在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上述条款为格式条款,按照通常理解条款中的”在事故发生后”的”事故”应解释为”交通事故”。本案中被告马某某驾驶车辆驶离现场时交通事故尚未发生,故被告人保财险中卫城区支公司辩解拒赔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人保财险中卫城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中卫城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60%比例予以赔偿。
原告主张的损失,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有效证据,只予部分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庭审提交的证据,核减与原告名字不符的门诊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65168.89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护理期及鉴定费票据,本院分别予以支持1800元(120天×15元天)、10350元(90天×115元天)、25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期不符合法律规定,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院予以支持8236元(71天×116元天);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79209.80元(27153元年×20年×33%)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就医地点及复诊、鉴定等需要,本院酌情支持18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18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修理清单和发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72064.69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中卫城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1800元,其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110000元,财产损失费1800元。剩余损失150264.6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中卫城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60%比例予以赔偿90158.81元。综上,被告人保财险中卫城区支公司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赔偿211958.81元,减去已支付的10000元,实际支付201958.81元。被告人保财险中卫城区支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已足额赔偿,被告马某某、物流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城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共计赔偿邵某某各项损失201958.81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已减半收取),由邵某某负担12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城区支公司负担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振华

书记员: 万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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