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邵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国栋、柯威(实习),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红星,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邵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和委托代理人朱国栋、柯威,被告吴某某和委托代理人朱红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邵某某与其丈夫吴加升在大冶市还地桥镇租赁门面从事建材零售生意,于2000年11月申请注册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但未起字号。因被告吴某某与原告的丈夫吴加升系兄弟关系,被告于1998年进入原告经营的建材零售店工作,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于2015年2月终止了在原告处工作。2015年5月7日,被告向大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6000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支付加班费和法定节假日补助费。大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故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冶劳人仲裁字(2015)31号-1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各项社会保险关系,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6000元。原告对此裁决不服,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同时查明,原告之夫吴加升代理原告在劳动仲裁期间陈述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口头合同,口头约定劳动报酬、劳动范围和职责。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起诉状、答辩状、证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1、原告在劳动争议期间自认与被告存在口头劳动合同,并且明确了报酬、工作范围和工作职责,应视为原、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即使被告在为原告提供劳务期间从事其自己的相关业务,并不影响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原告在2000年11月22日登记设立个体户,此时原告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从此时计算至被告2015年2月终止劳动关系之日止;3、冶劳人仲裁字(2015)31号-1仲裁裁决书送达后,被告未提起民事诉讼,证明被告已服从该裁决书,故被告在诉讼期间主张增加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要求原告支付工资差额、失业赔偿金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4、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有义务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否则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邵某某和被告吴某某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月工资标准,故被告的工资只能按湖北省2014年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月工资为276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邵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天内支付被告吴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3144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5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02529;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地名:湖北省黄石市。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天华 人民陪审员 袁 燕 人民陪审员 石 敏
书记员:余思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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