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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某与牡丹江市江南实验学校、霍某某、霍某、赵某、赵立成、张某、张佳利、黄梓洋、黄海江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邵某某,男,2008年12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法定代理人:邵金祥(与原告系父子关系),男,1982年4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罡,黑龙江马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列,牡丹江市东安区兴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牡丹江市江南实验学校,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江南新城区五林街以南,六峰湖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郭淑华,女,该学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菊,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霍某某,男,2009年2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华,黑龙江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霍某(系被告霍某某父亲),男,1984年5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华,黑龙江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2009年6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被告:赵立成(系被告赵某父亲),男,1985年11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被告:张某,男,2009年3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起,黑龙江天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传志,黑龙江天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佳利(系被告张某父亲),男,1991年5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起,黑龙江天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传志,黑龙江天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黄梓洋,男,2009年4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被告:黄海江(系被告黄梓洋父亲),男,1977年7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原告邵某某与被告牡丹江市江南实验学校(以下简称江南实验学校)、霍某某、霍某、赵某、赵立成、张某、张佳利、黄梓洋、黄海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穆海东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邵金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罡、马列,被告江南实验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菊、被告霍某及霍某某、霍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华、被告赵立成、被告张佳利及张某、张佳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起、被告黄海江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5月31日至2016年9月30日被告江南实验学校申请司法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4451.8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5日上午,原告邵某某课间在操场活动室将脸部摔伤,诊断为右侧眼眶下壁骨折,经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达X级,原告父亲邵金祥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一直未有结果。故原告邵殿祥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能够证实事故发生的过程,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牡丹江中医医院门诊诊断一份、牡丹江医学院红旗医院住院病案两份、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病案、门诊手册各一份、牡丹江医学院红旗医院门诊手册一份、医疗费用票据二十八张。意在证明:原告邵某某受伤后治疗支付医疗费为55388.9元。
被告江南实验学校对此份证据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医疗费用的合理性有异议,认为:1.原告在没有医嘱及转院证明的情况下转入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就诊,其扩大的相关费用均属不合理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2.被告江南实验学校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投保了意外险中的财产险,原告医疗费已先行由保险公司赔付,不应再重复向被告主张权利。
被告霍家城、霍某对此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江南实验学校一致。
被告赵某、赵立成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张某、张佳利与被告江南实验学校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黄梓洋、黄海江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是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能够证实原告住院治疗的过程及产生的医疗费用,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三,出租车票据二十九张、黑龙江省汽车客票四张、黑龙江省长途汽车补充客票六张、火车票十三张、住宿费收据两张、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两份、复印病历票据两张、外购药品信誉卡两张。意在证明:原告邵某某在住院期间支付的交通费1927元、住宿费1970元、复印费18.50元、外购药费151.40元。
被告江南实验学校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1.原告在没有牡丹江医学院红旗医院开具转院证明的情况下,擅自到哈尔滨就诊所产生的交通费用应由原告承担;2.原告住宿费用是原告擅自转院产生的,且对该住宿费用发生的合理性有异议,2015年9月27日和2015年9月28日的票据不是正规的发票,对其客观真实性有异议;3.因没有医嘱等相关证明不能证实原告需外购药品,对复印费没有异议;4.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霍家城、霍某与被告江南实验学校质证意见一致,原告受伤与被告霍某某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赵某、赵立成与被告江南实验学校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张某、张佳利与被告江南实验学校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黄梓洋、黄海江与被告江南实验学校及被告霍某某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乘坐出租车发生188元的票据以及2015年9月27日牡丹江至哈尔滨黑龙江省汽车客票一张,2015年10月9日哈尔滨至牡丹江黑龙江省汽车客票两张,2015年10月25日邵金祥、邵某某牡丹江至哈尔滨火车票两张、2015年10月26日邵金祥、邵某某哈尔滨至牡丹江火车票两张、2016年1月10日邵金祥、邵某某牡丹江至哈尔滨火车票两张、2016年1月11日邵金祥、邵某某哈尔滨至牡丹江火车票两张,以上费用结合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医院诊断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实,为原告因就医及转院所支出的交通费,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其他票据,因原告未提供其它证据相佐证,不能证明是因治疗所必须发生的交通费用,本院其他交通费用票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住宿费收据为非正式票据,不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不予采信。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住宿发票两份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四,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两张。意在证明:原告邵某某达到X级伤残、需1人护理30日、应给予45日营养时限、需后续治疗费用30000元;司法鉴定的费用2710元。
被告江南实验学校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1.应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评残的标准进行鉴定,该鉴定结论有后续治疗费用的发生,说明未到医疗终结期;2.学校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过错,所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霍某某、霍某与被告江南实验学校质证意见一致,且该鉴定是个人委托,不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与真实性,原告个人鉴定所提供的检材是否真实无法证实。
被告赵某、赵立成与被告江南实验学校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张某、张佳利与被告江南实验学校及被告霍某某、霍某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黄梓洋、黄海江对此份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黄梓洋无关。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是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对被告江南实验学校所举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发生事故时的监控视频光盘一份。意在证明:1.本案的事故发生在课间自由活动期间,有具体的侵权人,被告在管理和教育过程中无过错,也不符合学校应当承担职责范围内管理义务的法定情形,所以不应作为责任主体承担赔偿义务;2.原告在玩耍过程中摔倒自身也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告邵某某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学校对学生无论上课还是下课期间都具有监管的义务,对原告受伤应当承担责任。对学校所说有具体的侵权人原告没有异议,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霍某某、霍某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霍某某与原告碰撞是无意的,不存在谁侵犯谁的权利的问题,造成原告受伤不存在侵权人,被告霍某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赵某、赵立成与被告霍某某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张某、张佳利认为事故发生在课间,原告自身存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黄梓洋、黄海江与被告霍某某、霍某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是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对被告霍某某、霍某所举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事故发生时的视频光盘一份、中国移动客户详单一份、被保险人清单一份。意在证明:被告霍某某与原告邵某某是无意碰撞,原告应自己承担责任与霍某某无关。江南实验学校为学生投了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义务。
原告邵某某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1.在监控视频中可以清楚的看到霍某某撞倒了原告,所以霍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对中国移动公司出具的话费详单有异议,该证据没有加盖公章,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原告受伤时原告的家长立即将孩子送到医院进行抢救治疗,且原告的家长并不认识其他学生的家长,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家长没有义务向其他家长进行通知;3.被告出具的被保险人清单与原告无关。
被告江南实验学校对视频光盘的质证意见同所举证光碟的意见一致;通话详单不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保险单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赵某、赵立成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张某、张佳利认为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黄梓洋、黄海江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对于事故发生时的视频光盘为合法有效的证据,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中国移动公司出具的客户详单、被保险人清单不能证实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不予采信。
对被告张某、张佳利所举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视频截图十八张。意在证明:时间为2015年9月25日11时9分37秒至11时9分45秒,张某与霍某某不存在追打的问题,他人相撞是在距离张某5米以外,张某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邵某某认为该组照片不能真实反映原告受伤的连续过程,不能证实被告欲证明的问题。
被告江南实验学校对该组照片没有异议,对于照片中相关人员是否应承担责任由法院确认。
被告霍某某、霍某认为通过现场的监控视频能够认定,事故的发生不是被告造成的。
被告赵某、赵立成对此份证据没有意见。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事故发生时的监控视频截图,为合法有效的证据,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赵某、赵立成、黄梓洋、黄海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邵某某与被告霍某某、张某、赵某、黄梓洋系江南实验学校小学生,均为6周岁。2015年9月25日上午第三节课课间休息时,原告邵某某与被告霍某某、张某、赵某、黄梓洋在学校操场上玩耍时,原告邵某某与被告霍某某在奔跑过程中不慎相撞,致使原告邵某某摔倒受伤。原告邵某某随即被送往牡丹江中医医院治疗经初步诊断为头部外伤,次日在牡丹江医学院红旗医院诊断为右眼眶下壁骨折、右眼麻痹性斜视,并住院治疗3天。2015年9月28日原告转院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1天,2015年10月10日原告转院回牡丹江医学院红旗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3天,共计支付医疗费用55388.90元。2015年12月30日,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1.伤残十级;2.需一人护理30日;3.给予45日营养时限;4.后续治疗费用约人民币3万元或以实际发生合理数额为准。”原告邵某某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学生平安险,并分别理赔5000元、6356.11元。
另查,2015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203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50275元。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邵某某要求被告江南实验学校、霍某某、霍某、赵某、赵立成、张某、张佳利、被告黄梓洋、黄海江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邵某某与被告霍某某在课间玩耍奔跑的过程中,不慎相互碰撞,致使邵某某摔倒受伤,因霍某某的行为造成邵某某伤害,应当对邵某某的民事赔偿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院确定承担原告邵某某损失的40%。但霍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监护人承担对邵某某的赔偿责任。原告邵某某在奔跑玩耍过程中亦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也是造成受伤的原因,应承担部分损失,故本院确认原告邵某某自行承担40%的损失。因被告江南实验学校在学生下课过程中未尽到有效的安全管理义务,致使邵某某、霍某某在课间休息玩耍奔跑过程中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且邵某某、霍某某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行为所造成的风险不能作出有效的判断,江南实验学校应承担对原告邵某某损失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本院确定被告江南实验学校承担原告邵某某损失的20%。被告赵某、张某、黄梓洋虽分别与原、被告玩耍担对原告所受伤害无过错,不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赵某、张某、黄梓洋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江南实验学校、霍某某、霍某、赵某、赵立成、张某、张佳利、黄梓洋、黄海江抗辩称原告已获得保险公司理赔款不应重复获得赔偿,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本案中,作为被保险人的原告与保险公司因签订意外伤害险而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而原告与侵权人之间形成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两者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保险公司对原告理赔后,原告仍有权向侵权人请求赔偿,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各项赔偿数额的确定,本院认为:
1.关于原告邵某某主张医疗费55388.90元及外购药品151.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邵某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能够认定邵某某受伤后产生医疗费55388.90元,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因原告未提供医嘱证实其确需外购药品,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关于原告邵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住宿费19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本案中,原告邵某某在牡丹江医学院红旗医院两次共计住院治疗16天,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11天,共计住院27天,按每天10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共计2700元(27天×100元),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对超出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结合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医院诊断、住宿费票据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对原告发生的住宿费用240元予以保护,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对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3.关于原告邵某某主张交通费192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考虑到原告邵某某确有受伤住院的实际情况,酌情按每天3元的标准计算市内交通费81元(27天×3元),结合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医院诊断及必要的陪护人员的事实,能够证实原告因就医及转院所支出的交通费为835.50元,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对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4.关于原告邵某某主张残疾赔偿金4521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原告邵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参照黑龙江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203元/年计算,原告邵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为48406元(24203元×10%×20年),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律保护范围,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5.关于原告邵某某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案中,原告邵某某因此次事故导致伤残等级为X级,对原告邵某某的精神造成一定的痛苦,故本院酌情保护原告邵某某的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6.关于原告邵某某主张护理费4361.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本案中,原告住院期间由父亲邵金祥护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邵某某伤后需1人护理30日,参照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50275元计算,本院确认原告邵某某的护理费为4132元(50275元÷365天×30天×1人),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7.关于原告邵某某主张后续医疗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邵某某后续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30000元,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8.关于原告邵某某主张营养费4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邵某某因此次事故造X级,应给予45日的营养,故本院酌情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确定邵某某产生营养费2250元(45天×50元),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9.关于原告邵某某主张司法鉴定费2710元、复印费18.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司法鉴定费、复印费属于原告邵某某受伤后为确定各项赔偿数额及进行诉讼所花费的合理性支出,结合原告邵某某提供的票据,能够证实原告邵某某为进行诉讼产生鉴定费2710元及复印费18.50元,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邵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5573.90元,其中医疗费55388.90元、残疾赔偿金45218元、交通费916.50元、住宿费240元、伙食补助费2700元、护理费4132元、营养费22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鉴定费2710元、复印费18.50元。按照各被告应当承担的比例被告霍某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应给付原告邵某某人民币58229.56元,被告江南实验学校承担20%的赔偿责任给付原告邵某某29114.78元,原告邵某某自行承担40%的损失即人民币58229.56元。被告霍某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对原告邵某某的赔偿责任应当由其监护人霍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霍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邵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8229.56元;
二、被告牡丹江市江南实验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邵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9114.78元;
三、驳回原告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2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661.50元,由被告牡丹江市江南实验学校负担人民币331元,被告霍某负担人民币661元,原告邵某某负担人民币66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穆海东

书记员:庞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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