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某某
张正阳(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
王建利(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石立松(河北宋金城律师事务所)
原告邵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正阳,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建利,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负责人武运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立松,河北宋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邵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臧丙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正阳、王建利,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立松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某诉称,2014年5月3日21时许,李泽洋酒后驾冀F×××××号
轿车(载乘员邵某某),沿徐水县朝阳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徐水县崔官营村路口处时,与对行左转弯赵永栓驾驶的冀F×××××号
轿车(载乘员许亚男)碰撞肇事,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邵某某受伤,赵永栓、许亚男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
经徐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2014)130625201400007号
事故认定书
,认定李泽洋、赵永栓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邵某某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保定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9天。
经查,冀F×××××号
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
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6836.04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认为,李泽洋与赵永栓驾驶机动车发生碰撞肇事,造成赵永栓及乘员许亚男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徐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认定李泽洋、赵永栓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邵某某、许亚男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本次事故造成李泽洋、邵某某受伤,应由双方分享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因双方已达成调解,故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可由邵某某优先分享。
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由赵永栓和李泽洋按事故责任各承担50%。
因赵永栓驾驶的冀F×××××号
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保险公司可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赔付原告。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关于病历取证费(金额为42元)不属于原告因治疗产生的相关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可参照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差旅补助按每日50元的标准计算。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本院按每日20元的标准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600元。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的标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天数应按其实际误工时间179天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的标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可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计算。
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
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是为确定原告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保险公司称不承担该费用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邵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84127.34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780元、误工费28228.30元、护理费3003元、残疾赔偿金364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716元,共计166212.64元。
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1639.3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原告邵某某的剩余损失84573.34元的50%即42286.6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3元,减半收取2352元,由原告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李泽洋与赵永栓驾驶机动车发生碰撞肇事,造成赵永栓及乘员许亚男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徐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认定李泽洋、赵永栓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邵某某、许亚男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本次事故造成李泽洋、邵某某受伤,应由双方分享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因双方已达成调解,故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可由邵某某优先分享。
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由赵永栓和李泽洋按事故责任各承担50%。
因赵永栓驾驶的冀F×××××号
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保险公司可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赔付原告。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关于病历取证费(金额为42元)不属于原告因治疗产生的相关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可参照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差旅补助按每日50元的标准计算。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本院按每日20元的标准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600元。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的标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天数应按其实际误工时间179天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的标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可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计算。
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
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是为确定原告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保险公司称不承担该费用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邵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84127.34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780元、误工费28228.30元、护理费3003元、残疾赔偿金364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716元,共计166212.64元。
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1639.3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原告邵某某的剩余损失84573.34元的50%即42286.6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3元,减半收取2352元,由原告邵某某负担。
审判长:臧丙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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