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青冈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剑,黑龙江维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国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青冈县。
原告邵某某与被告李国有同居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其自青冈县××万宝村委会承包的土地6.8亩归其经营处分。事实和理由:1993年6月13日(农历5月24日),原、被告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同居期间生育长子李恒玉,现已成年并成家。因同居前双方无感情基础,导致同居期间感情一般,邵某某于2014年2月离家,双方已离居三年有余。同居期间共同财产有位于青冈县××万宝山屯砖混结构房屋三间半(建筑面积120平方米)一处,其家庭承包户中三人每人均在青冈县××万宝村承包土地各6.8亩。
被告李国有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庭审中邵某某向法庭提交其身份证复印件、青冈县××万宝村委会证明各一份,结合其当庭陈述,两份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邵某某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邵某某与李国有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时邵某某未达到法定婚龄。其起诉前经本院口头告知,要求其与李国有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后方可离婚诉讼,但双方终未补办结婚登记,因其本案起诉时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故邵某某与李国有未形成事实婚姻亦不属于婚姻无效,本案应按同居关系处理。
关于邵某某要求其自青冈县××万宝村委会承包的土地6.8亩归其经营处分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二款规定:“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本案中,原告邵某某、被告李国有、长子李恒玉,在原、被告同居关系期间共分得承包田20.4亩。该用益物权属双方同居关系期间家庭共同财产,原告请求分割具有法律依据。原告邵某某在二轮土地承包时分得承包田6.8亩,系其唯一且极其重要的基本生活保障,应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现因双方同居关系已自行解除,原告请求将争议的6.8亩承包田的土地承包权归其所有,当予支持。
关于邵某某所提出同居期间共同财产位于青冈县××万宝山屯砖混结构房屋三间半(建筑面积120平方米)一处归李恒玉所有的问题,因李国有未应诉答辩且邵某某无其它证据证实其主张,关于该共同财产权属等问题无法查清。如双方就此自行协商未果,可另诉解决。且邵某某本案中对该项诉讼请求已放弃,本院对此项请求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邵某某与被告李国有同居关系期间青冈县芦河镇万宝村委会发包的以李国有为农户代表人的家庭承包土地20.4亩,其中6.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邵某某个人所有,被告李国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涉案土地交付原告邵某某经营处分。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向海
书记员: 张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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