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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荣诉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邵某荣
张兴家
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
邢继祥(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

原告邵某荣,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兴家,农民。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某某市海港区迎宾路92号。下简称保险公司。
代表人姚继业,保险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继祥,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邵某荣与被告张魁、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印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荣委托代理人张兴家、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邢继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荣与被告张魁之间的纠纷另行调解。

本院认为,张魁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间内原告张志平与被告张魁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事实清楚。
依据交强险合同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110000元,计120000元。
原告邵某荣其余经济损失422135.96元(123714.96元-10000元+417021元-110000元+14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中张魁雇佣的司机魏健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张魁应赔偿原告邵某荣经济损失211067.96元(422135.96元×50%),同时依据张魁与被告保险公司所签订的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邵某荣经济损失220000元(120000元+1000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一款、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邵某荣经济损失22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16元,减半收取3458元,由原告邵某荣负担1158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张魁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间内原告张志平与被告张魁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事实清楚。
依据交强险合同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110000元,计120000元。
原告邵某荣其余经济损失422135.96元(123714.96元-10000元+417021元-110000元+14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中张魁雇佣的司机魏健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张魁应赔偿原告邵某荣经济损失211067.96元(422135.96元×50%),同时依据张魁与被告保险公司所签订的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邵某荣经济损失220000元(120000元+1000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一款、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邵某荣经济损失22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16元,减半收取3458元,由原告邵某荣负担1158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2300元。

审判长:王印厚

书记员:张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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