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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某与韩某某、朴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虎林市东方红林业局退休工人,住虎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传福(与邵某某系表兄妹关系),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虎林市畜牧局退休干部,住虎林市。被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虎林市东方红林业局退休工人,住虎林市。被告: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朝鲜族,住虎林市。

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7596.77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1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元、气垫费300元、伤残赔偿金113238.40元、误工费20111元、护理费13662.90元、被扶养人邵某某母亲的生活费6653.16元、鉴定费3100元,上款合计336818.23元;由朴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剩余216818.23元,由朴某某赔偿30%即62045.47元,韩某某赔偿70%即151772.7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5日8时许,韩某某驾驶摩托车(车上乘坐邵某某),沿虎林市东青公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为躲避对向由朴某某违章驾驶的尼桑牌轻型货车,韩某某与李建民驾驶的东风牌客车发生追尾相撞后,又与朴某某驾驶的车辆相撞,当场造成邵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虎林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朴某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邵某某和李建民无责。同时,虎林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查实,朴某某所驾驶的车辆无检验、无保险。邵某某受伤后住院进行治疗,在此期间,朴某某仅支付10000元的医疗费用,邵某某的其余损失,韩某某、朴某某均未给予赔偿,故邵某某提起本案诉讼。韩某某辩称,对于邵某某诉状陈述的内容及当庭陈述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朴某某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邵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朴某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韩某某对邵某某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邵某某提交的2016年10月6日金额为2030元的门诊费票据,交款人姓名为邵贵江;邵某某提交的156元交通费票据,姓名均为刘佳佳;邵某某提交的2017年4月27日鸡西矿业集团总医院金额为500元门诊费票据,因其未提交住院病历予以佐证,邵某某无法证实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于邵某某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韩某某和朴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5日8时许,韩某某无证驾驶重庆牌两轮摩托车(车上乘坐邵某某),沿虎林市东青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6km+700m时,与前方同向停驶李建民驾驶的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躲避对向超车行驶朴某某驾驶的尼桑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追尾相撞,相撞后,邵某某、韩某某又与尼桑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当场造成邵某某和韩某某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26日,虎林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虎公交认字(2016)第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朴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建民和邵某某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邵某某先后到虎林市人民医院、东方红人民医院、鸡西市人民医院进行诊治,经诊断伤势为失血性休克、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进行性血胸、右侧气胸、头面部外伤、左侧锁骨骨折、右足外伤等,共计住院治疗77天。朴某某在邵某某住院期间给付医疗费10000元。2017年11月17日,鸡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鸡东[2017]临司鉴字1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邵某某的诊断:双侧3-10肋骨折,构成九级伤残。被鉴定人邵某某的诊断:腰1.2椎体骨折、腰1两侧横突骨折、腰2左侧横突骨折、腰1右侧椎板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邵某某的医疗终结时间为8个月内予以保护。3、被鉴定人邵某某需要第二次手术取出胸骨体、双侧肋骨处内固定物,费用约需人民币8000元。4、被鉴定人邵某某护理期限为伤后60天,其中伤后30天内,每天需护理人员2人;伤后第31天至第60天,每天需护理人员1人。5、被鉴定人邵某某的误工期限为伤后150天内予以保护。另查明,邵某某户口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朴某某驾驶的车辆车主系其本人,该车辆无牌照、无检验、无保险。韩某某放弃因本起交通事故要求赔偿的权利。
原告邵某某与被告韩某某、朴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13日和2018年1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传福与被告韩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朴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2017年8月14日至2017年12月12日为鉴定期间。

本院认为,韩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为躲避对向超车行驶朴某某驾驶的尼桑牌轻型普通货车与前方同向停驶的车辆追尾相撞,造成邵某某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虎林市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案佐证,韩某某和朴某某应对邵某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朴某某驾驶的车辆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邵某某要求其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邵某某要求赔偿的医疗费156916.50元,有票据和收款证明为证,本院予以支持;邵某某要求赔偿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有鉴定意见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邵某某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元,结合邵某某住院病历记载其住院共计77天,对其77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元(77天×100元/天×1人),本院予以支持;邵某某的上述损失合计172616.50元,由朴某某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款162616.50元,由韩某某赔偿113831.55元(162616.50元×70%),由朴某某赔偿48784.95元(162616.50元×30%)。邵某某要求赔偿的气垫床费3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参照2016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为25736元/年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邵某某要求赔偿的伤残赔偿金为113238.40元(20年×25736元/年×22%),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参照2016年度黑龙江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52435元/年的标准,邵某某要求赔偿140天的误工费20111元(52435元/年÷365天×140天),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参照2016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收入为55411元/年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邵某某要求赔偿护理费13662.99元(55411元/年÷365天×30天×2人+55411元/年÷365天×30天×1人),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邵某某的母亲虽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但邵某某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母亲无经济来源,故对其要求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邵某某的上述损失合计147312.39元,由朴某某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余款37312.39元,由韩某某赔偿26118.67元(37312.39元×70%),由朴某某赔偿11193.72元(37312.39元×30%)。综上所述,邵某某要求韩某某、朴建文赔偿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邵某某赔偿款总计139950.22元。二、被告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邵某某赔偿款总计179978.67元,朴某某已给付10000元,尚需给付169978.67元。三、驳回原告邵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52元,鉴定费3310元,上款合计9662元,由韩某某负担6763元,由朴某某负担2899元,由邵某某自行负担2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泽民
审判员  庚 楠
审判员  张淑梅

书记员:金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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