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邵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原告:邵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原告:邵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原告:邵某4,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上列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仕平,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新洲县人,住湖北省安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相春,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
原邵某1珍邵某2琼邵某3平邵某4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位安陆市××门路路的房产依法分割;2、严光照银行账户存款依法分割;3、判决两被告返还27,690元;4、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977年10月份,原告邵某1与教育局干部严光照组织家庭结为合法夫妻。原告邵某2、邵某3、邵某4随母(邵某1)与继父严光照共同生活,直至各自成家立业,双方己形成继父子女关系,被告严某1、严某2系严光照的亲生子。2017年9月18日,严光照病故,两被告瞒着四原告取光了严光照银行账户上的存款及部分死亡抚恤金,严重侵害了四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严某1、严某2辩称:1、严光照及邵某1的共同财产是双方的共同存款,位于龙门路的房屋属于严光照的婚前财产,严光照的存款属于遗产,希望法院查实后依法继承;2、严光照病重后一直由严某1照顾,也是严某1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在继承中应当多分;3、严光照在生前个人账户中是有部分存款,但作为长子负责父亲的丧葬事宜,便从该账户中取出64,000元用于丧葬费用,且严光照在生前嘱托,将个人存款除去丧葬费用剩余的由严某1、严某2两人分配。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77年10月份,原告邵某1与严光照组织家庭结为合法夫妻。原告邵某2、邵某3、邵某4随母(邵某1)与严光照、被告严某1、严某2共同生活,直至各自成家立业。被告严某1、严某2系严光照的亲生子。2017年9月18日,严光照病故,因严光照银行存款及房产处理不能达成共识,导致双方发生矛盾。另查明,严光照病故后,自2017年9月24日至2017年11月10日,被告严某1从严光照工资存折中取款共计101,300元,账户余额45.19元。2018年1月30日,安陆市教育局向严光照工资账户汇入一次性抚恤金162,832元,安葬费5,000元。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2月3日,被告严某1从严光照工资存折中取款共计69,000元,账户余额98,881.28元,该款被本院依法保全。被告严某1取款共计170,300元,该款除用于严光照丧葬事宜消费(庭审中原告方认可60,000元)外,其余部分由被告严某1、严某2分得。位于安陆市××门路48号教育局办公楼东楼2楼201室房产,系1982年建成,证载面积为95.9平米,该房于2010年1月,由严光照、原告邵某1双方工龄参加房改取得私有全部产权。
原告邵某1、邵某2、邵某3、邵某4与被告严某1、严某2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8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严光照生前在银行的存款98,881.28元,本院依法裁定冻结上述款项。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8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邵某1珍邵某2琼邵某3平邵某4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仕平、被严某1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相春、被严某2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矛盾焦点是严光照银行存款余额98,881.28元现金及房产如何分配的问题。就本案而言,上列余额款项由工资、抚恤金、安葬费、三个部分组成。一、2017年9月18日,严光照病故后,其银行账户上生前及病故后补发的工资合计101,345.19元,该存款系其生前合法收入,属于其遗产。上述款项,在无遗嘱继承的情况下,应按法定继承处理。首先剥离出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后,剩余部分由第一顺序继承人(配偶、子女)均等继承,即原告邵某1继承101,345.19/2+(101,345.19/2×1/6)=59118.03元;被告严某1继承101,345.19/2×1/6=8,445.43元;被告严某2继承101,345.19/2×1/6=8,445.43元;原告邵某2继承101,345.19/2×1/6=8,445.43元;原告邵某3继承101,345.19/2×1/6=8,445.43元;原告邵某4继承101,345.19/2×1/6=8,445.43元。二、抚恤金是职工死亡后,所在单位给予死者近亲属或其生前被抚养人的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因死亡而发放的抚恤金,带有抚慰其家属的性质。由于抚恤金不是给予死者的,也不是死者生前的财产,故不属于遗产的范围,不能作为遗产继承。近亲属主要指死者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血缘关系为主。对抚恤金如何分割,法律并无明确规定。根据我国目前的有关政策,享有抚恤金待遇的人必须同时具有两个条件:一是必须是死者的直系亲属、配偶;二是死者生前主要或部分供养的人。故原告将一次性抚恤金理解为遗产进行分割无法律依据。经安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安陆市教育局于2018年1月30日向严光照遗属发放的一次性抚恤费162,832元。因严光照的病故,原告邵某1失去了一起生活多年的伴侣,被告严某1、严某2失去了亲生父亲,按照抚恤金的性质及相关的规定,应以下方式分配为宜,即原告邵某1分得162,832/2=81,416元;被告严某1分得81,416/2=40,708元;被告严某2分得81,416/2=40,708元。三、严光照病故后,原告邵某1、邵某2、邵某3、邵某4与被告严某1、严某2共同操办了其丧葬事宜,均付出了一定的精力,故安葬费5000元,原、被告六人均分,每人分得833.33元。综上,关于原、被告争议的工资、抚恤金、安葬费,原告邵某1分得141,367.36元;被告严某1分得49,986.77元;被告严某2分得49,986.77元;原告邵某2分得9,278.77元;原告邵某3分得9,278.77元;原告邵某4分得9,278.77元。当事人平摊严光照丧葬事宜实际支出费用60,000元后,最终原告邵某1分得131,367.36元;被告严某1分得39,986.77元;被告严某2分得39,986.77元;原告邵某2-721.23元;原告邵某3-721.23元;原告邵某4-721.23元。故除去本院保全的存款98,881.28元归原告邵某1所有外,原告邵某2、邵某3、邵某4各应向原告邵某1支付721.23元;因被告严某1先前已取款,除支付实际丧葬费用外,剩余现金与被告严某2分配了,被告严某1、严某2应共同向原告邵某1退款30,322.39(131,367.36-98,881.28-721.23×3)元,原告诉请只需被告退款27,690元,本院依法予以照允。原告邵某1与严光照1977年结为夫妻,位于安陆市××门路48号教育局办公楼东楼2楼201室房产,系1982年建成,证载面积为95.9平米,该房于2010年1月,由严光照、原告邵某1双方工龄参加房改取得私有全部产权,故该房产为严光照、原告邵某1夫妻共同财产。严光照病故后,在无书面遗嘱的情况下,应按法定继承分配。鉴于该房产现仍由原告邵某1居住,故在原告邵某1健在期间,不宜变现处理,应按法定继承份额分配。即原告邵某1应继承该房产的1/2+1/2×1/6份额;被告严某1应继承该房产的1/2×1/6份额;被告严某2应继承该房产的1/2×1/6份额;原告邵某2应继承该房产的1/2×1/6份额;原告邵某3应继承该房产的1/2×1/6份额;原告邵某4应继承该房产的1/2×1/6份额。赡养、照顾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被告严某1照顾自己的亲生父亲,实属应该,原告邵某2作为继子女也在老人身边照顾,况且两老人都有退休工资,并未对子女带来任何经济负担,故以照顾了老人作为多分遗产的唯一辩解理由有悖中华民族传统美德;被告严某1、严某2辩称将原告邵某1的银行存款,剥离出属于严光照的个人部分一并继承,因原告邵某1目前健在,所涉及法律关系及社会效果均不宜在本案中处理;被告严某1辩称取款除支付丧葬费用后与被告严某2分得剩余现金,系严光照生前嘱咐,但无事实依据,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严光照生前在中国工商银行安陆支行(账号:18×××34)的存款98,881.28元归原告邵某1所有;二、原告邵某2、邵某3、邵某4各向原告邵某1支付721.23元;被告严某1、严某2共同向原告邵某1退款27,690元;三、位于安陆市龙门路48号教育局办公楼东楼2楼201室房产(证号:安陆市房权证府城区字第××号)一套,原告邵某1继承该房产的1/2+1/2×1/6份额;被告严某1继承该房产的1/2×1/6份额;被告严某2继承该房产的1/2×1/6份额;原告邵某2继承该房产的1/2×1/6份额;原告邵某3继承该房产的1/2×1/6份额;原告邵某4继承该房产的1/2×1/6份额;四、驳回原告邵某1、邵某2、邵某3、邵某4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其他诉讼费1000元,合计1100元,由原告邵某1负担1000元,被告严某2、严某1负担100元。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世华
书记员:张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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