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邵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苏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国平,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邵某3,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邵某4,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邵某1、苏某某与被告邵某2、邵某3、邵某4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国平及被告邵某2、邵某3、邵某4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1、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自2018年1月始每人每月支付两原告护理费、生活费人民币2,800元,并各负担两原告医疗费自费部分的三分之一。事实与理由:三被告系两原告儿女,两原告现已高龄,日常生活已不能自理,且体弱多病,现长期在医院住院治疗,主要由两个女儿轮流护理、照料,现每月领取的小城镇低保补贴款已不能满足日常生活及治病需要,两原告的生活发生困难,故提出起诉。
被告邵某2辩称,不同意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两原告名下有银行存款,每月领取的小城镇低保补贴款等有近5,000元,故两原告有经济负担能力,不需要子女来承担赡养费。在两原告生病住院期间,其也尽了护理、照料责任,今后也愿意继续尽到照料两原告的责任。
被告邵某3、邵某4辩称,其负责了两原告目前的治疗和护理,被告邵某2未尽照料两原告责任,现两原告的银行存款10万元已全部支取,并已用于两原告的治疗和护理中,现同意两原告要求子女赡养的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原告系夫妻,三被告系两原告所生子女。近年来,因两原告年事已高,故经常生病住院,现两原告均因病在住院治疗。由于两原告无力支付住院治疗需要的治疗和护理费用,故两原告提出起诉要求三被告承担赡养义务。
另查明,两原告目前每月养老金均为1,986元。
审理中,原告邵某1陈述两原告的养老金能满足平时的生活开支,但目前两原告已将自己的银行存款10万元用于治疗和护理费用,现两原告已没有存款,无力再支付今后高昂的医疗费,故要求法院支持两原告的请求。
以上事实,由两原告提供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两原告养老金账户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三被告对两原告依法负有赡养义务,法律规定: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现两原告均因病在住院治疗,已支取了自己的存款支付了医疗费用,故三被告应对发生经济困难及需要护理的两原告提供今后的医疗费、护理费。对两原告主张由三被告分担之前发生的医疗费等,因之前两原告尚有负担能力,故不能支持。对两原告主张由三被告承担生活费,因两原告的养老金能满足生活需要,故不予支持。如赡养人自愿给付两原告生活费,则系孝敬行为,应予鼓励。对被告邵某2认为两原告名下还有银行存款,没有提供证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邵某1、苏某某自2019年1月1日始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由被告邵某2、邵某3、邵某4各负担三分之一;
二、驳回原告邵某1、苏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邵某1、苏某某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邵某2、邵某3、邵某4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卿杰
书记员:刘仪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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