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某某
康玉龙(河北封龙律师事务所)
李某
王凌波(元氏县法律援助中心)
原告邵某某
委托代理人康玉龙,河北封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王凌波,元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邵某某与被告李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兴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康玉龙、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凌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4年,原、被告双方经媒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在媒人见证下,原告给付被告换礼款(名为换礼,但双方相互给付差额较大,且以结婚为目的,故此给付应视为彩礼款)。现双方婚约解除,原告要求返还,因此给付所附条件(双方建立婚姻)不能完成,本院应支持返还。原告给付被告26000元,被告返还的1100元,应予扣除。26000元中约定2000元为被告方宴请亲友费用,庭审中原告并未举证(说明)被告没有宴请。故此2000元不予返还。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在双方交往过程中款物(现金三次,一次880元、一次1200元、一次1000元,另有手机一部)。本院认为,在恋爱关系中,男女双方为增进感情或有赠与,并不附带条件,现虽解除婚约,原告要求返还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被告应返还原告的是:换礼款26000元-被告方已经返还的1100元-约定用于置办宴请的2000元=22900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邵某某229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原告邵某某负担107元,由被告李某负担2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4年,原、被告双方经媒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在媒人见证下,原告给付被告换礼款(名为换礼,但双方相互给付差额较大,且以结婚为目的,故此给付应视为彩礼款)。现双方婚约解除,原告要求返还,因此给付所附条件(双方建立婚姻)不能完成,本院应支持返还。原告给付被告26000元,被告返还的1100元,应予扣除。26000元中约定2000元为被告方宴请亲友费用,庭审中原告并未举证(说明)被告没有宴请。故此2000元不予返还。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在双方交往过程中款物(现金三次,一次880元、一次1200元、一次1000元,另有手机一部)。本院认为,在恋爱关系中,男女双方为增进感情或有赠与,并不附带条件,现虽解除婚约,原告要求返还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被告应返还原告的是:换礼款26000元-被告方已经返还的1100元-约定用于置办宴请的2000元=22900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邵某某229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原告邵某某负担107元,由被告李某负担218元
审判长:牛兴华
书记员:赵瑞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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