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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与章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邵某。
委托代理人龚曙光,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章某甲。

原告邵某诉被告章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4月18日由审判员刘春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照协议履行。被告未按照协议履行协助过户义务,是酿成本次纠纷的过错方,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鄂州市某路1单元底层的房屋(产权证号:鄂州私字第SFxxxx)归原告邵某所有,被告章某甲协助原告邵某办理过户手续。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0.00元,由被告章某甲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直接由被告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缴费凭证复印件送至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帐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营业部,帐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审判员  刘春燕

书记员:胡志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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