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邵某与张某甲、张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邵某
郭毅兵(河北天青律师事务所)
魏连会(河北天青律师事务所)
张某甲
张某乙
张某丙
徐通强
张某丁

原告:邵某。
委托代理人:郭毅兵,河北天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连会,河北天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系原告长女。
被告:张某乙,系原告次女。
被告:张某丙,系原告三女。
委托代理人:徐通强,1971年3月22日。
被告:张某丁,系原告四女。
原告邵某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受理后,2014年12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连会、被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被告张某丁、被告张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徐通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诉称:被继承人张勤俭系原告之夫,四被告之父。
张勤俭与原告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深州市北官庄村的宅院一处,宅基证号为深证字××号。
1993年2月29日张勤俭去世,后一直未进行遗产分割,现原告年老,为避免日后财产发生纠纷,现要求对张勤俭的遗产进行分割。
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丁辩称:三被告应得的遗产份额均归原告所有。
被告张某丙辩称:原告只能分得她自己的财产,被继承人张勤俭的财产其他人都没有权利分割,因为在张勤俭生前已经将他的财产都分给了张某丙。
张勤俭去世后出殡前,原告和四被告、四被告的姑姑张小新、表姑孟兰芬、村里红白理事会的王占桥在场让张某丙打幡,出殡财产即归张某丙。
张某丙结婚后涉案房产的维修保养都是由张某丙夫妇负责。
张某丙和女儿的户口都在北官庄村,也都在该村居住。
被继承人张勤俭已经去世20多年,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原告现在无权分割。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被继承人张勤俭的遗产如何分割。
原告邵某提供的证据如下:1、宅基证一份,证明被继承人张勤俭的遗产;2、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继承人张勤俭已去世及其继承人情况。
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丁未提交证据。
被告张某丙提供的证据如下:1、证明六份,证明张勤俭的遗产归张某丙所有;2、张某丙及两个孩子的户口页三份,证明张某丙及两个孩子的户口在涉案遗产所在村。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因原、被告均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对被告张某丙提交的证据1,因证人证言内容仅是按照乡俗遗产的处理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确认;对被告张某丙提交的证据2,因原、被告均无异议,故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遗产未进行分割的即为共同共有,共有权属物权权利,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本案被继承人张勤俭去世后,涉案房产并未分割,由原告和四被告共同共有,故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被继承人张勤俭去世后,依法应当先将该房屋的1/2分出为原告邵某所有,其余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进行分割。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
该案被告张某丙主张遗产应按遗嘱继承归其所有,被继承人在生前未立下书面遗嘱,口头遗嘱应在危急情况下进行,且应有两个见证人在场见证,本案并不符合口头遗嘱的法定形式,被告张某丙辩称被继承人生前立有口头遗嘱将其遗产归张某丙所有,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故应按法定继承办理,遗产由其现有继承人原告和四被告五人按份共有,各按1/5份额继承,但被继承人去世后由张某丙为其打幡出殡,按照当地农村风俗“谁打幡遗产归谁”,这虽无法律明确规定,但为尊重这种农村风俗,张某丙享有2/5份额为宜。
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丁有权对自己应继承的份额进行处分,故三被告要求对其应继承的份额均归原告所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予以支持。
原告邵某享有涉案宅院4/5的份额,故该宅院归原告邵某所有为宜,原被告协商涉案宅院价值30000元,原告应给付被告张某丙应分得的共有财产折款6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第五条  、第十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深州市北官庄村的房产(宅基证号为深证字××号)归原告邵某所有,原告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被告张某丙应分得的共有财产折款6000元。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邵某负担440元,被告张某丙负担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遗产未进行分割的即为共同共有,共有权属物权权利,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本案被继承人张勤俭去世后,涉案房产并未分割,由原告和四被告共同共有,故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被继承人张勤俭去世后,依法应当先将该房屋的1/2分出为原告邵某所有,其余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进行分割。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
该案被告张某丙主张遗产应按遗嘱继承归其所有,被继承人在生前未立下书面遗嘱,口头遗嘱应在危急情况下进行,且应有两个见证人在场见证,本案并不符合口头遗嘱的法定形式,被告张某丙辩称被继承人生前立有口头遗嘱将其遗产归张某丙所有,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故应按法定继承办理,遗产由其现有继承人原告和四被告五人按份共有,各按1/5份额继承,但被继承人去世后由张某丙为其打幡出殡,按照当地农村风俗“谁打幡遗产归谁”,这虽无法律明确规定,但为尊重这种农村风俗,张某丙享有2/5份额为宜。
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丁有权对自己应继承的份额进行处分,故三被告要求对其应继承的份额均归原告所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予以支持。
原告邵某享有涉案宅院4/5的份额,故该宅院归原告邵某所有为宜,原被告协商涉案宅院价值30000元,原告应给付被告张某丙应分得的共有财产折款6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第五条  、第十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深州市北官庄村的房产(宅基证号为深证字××号)归原告邵某所有,原告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被告张某丙应分得的共有财产折款6000元。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邵某负担440元,被告张某丙负担110元。

审判长:贾会妍

书记员:赵连梗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