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邵某。
原告:宇某。
被告:卢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宝贵,河北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邵某、宇某与被告卢某合作安装防盗门、楼宇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宇某与被告卢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宝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邵某、宇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工程款66000元,并自2016年8月2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6月份将其承包的尚义县世纪花园小区户门安装工程转包给二原告,约定由二原告负责安装小区所有住户的房门,被告给付二原告工程款。二原告按约定完成并交付使用后,被告于2016年7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邵某工程款66000元,8月21日归还不了按2分利息开始计息”。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然未清偿拖欠二原告的工程款。
卢某辩称,2013年6月份被告将自己承包的安装防盗门工程转包给原告,被告与发包单位签订的合同让原告方看过,也给原告方做了详细的说明,其中最重要的一点是付款方式,工程总价款184000元,付款方式是发包方用一套楼房抵顶,而且还有认购房屋协议,并将房屋钥匙于2013年5月8日交付给被告,而且交付钥匙时被告支付了10600元。对这种付款方式原告也认可,这个协议是以物顶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和发包方说了原告的困难,给了原告100000元,这并不是工程款而是借款。这66000元的欠条不能拿工程总价款减去100000元得出的,合同的权利义务转移了,66000元是在他们吃完饭喝完酒的情况下打的,后来房子卖了150000元,这个钱和被告没有关系,应由原告承担后果。为了帮助原告实现债权,被告花费33807元,再加上房子25000元的掉价就将近60000元了。原、被告双方并没有对帐、细算,如果原告不承认被告为其销售房屋的付出,那先行借给原告的100000元也按同等的2分利息计算已经七万多了,那100000元是被告和开发商借的,让开发商卖房是原告做的决策。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于2013年5月6日以“张家口市宣化兆鹏物贸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发包方签订了一份为尚义县南壕堑镇世纪嘉园小区安装防盗门和楼宇门的合同,约定由张家口市宣化兆鹏物贸有限公司为发包方安装(包含供货)防盗门、楼宇门220个,合同总价款184000元,发包方以一套楼房抵顶合同价款175211元,要求三个月内完工。因被告卢某的张家口市宣化兆鹏物贸有限公司没有能力独立完成此项工作,被告便找到二原告协商合作,双方商定由二原告完成此项工作,由被告与发包方进行结算,但二原告与被告之间以现金结算,原、被告双方结算时二原告须支付被告10000元好处费。二原告在实际安装施工时,除了安装书面合同规定的220个防盗门、楼宇门之外,又在发包方的尚义县月亮湾工地安装5个防盗门,这5个防盗门的价款为7100元,也由被告负责一起与发包方进行结算。全部防盗门、楼宇门安装完毕后,被告与发包方结算时,被告同意发包方以150000元的价格出卖与发包方合同约定抵顶175211元的楼房,并支付发包方这套楼房的入户费10600元。2016年7月21日,二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双方确认二原告完成安装(包含供货)防盗门、楼宇门的合同总价款为191100元(计算依据为:184000元+7100元),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给二原告的合同价款105000元和被告应得的好处费10000元后,原告方同意再为被告承担10000元楼房入户费,以此计算被告需向二原告支付合同价款66100元(合同总价款191100元-已付合同价款105000元-好处费10000元-楼房入户费10000),被告当场给原告写了欠条,内容为:“今欠邵某工程款66000元,8月21日归还不了,按2分利息开始计息”,写欠条时因双方同意100元价款可忽略不计,故写为66000元。后经原告方多次催要无果,二原告便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卢某书写的《欠条》一份、月亮湾工地防盗门账单一份;被告提供的《张家口市宣化兆鹏物贸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一份、抵顶合同价款的《楼房认购书》一份、楼房入户费票据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法庭陈述等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两个合同关系,第一个是被告以“张家口市宣化兆鹏物贸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发包方签订的安装防盗门和楼宇门的合同,第二个是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安装防盗门和楼宇门的合同,尽管第二个合同是在第一个合同基础上产生的,两个合同存在着某种联系,但是,这两个合同又相互独立,各方当事人都应当遵守《合同法》和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以“张家口市宣化兆鹏物贸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发包方签订了安装防盗门和楼宇门的合同后,又寻求与二原告合作,由二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上述供货及安装工作,且发包方以及被告方均未对二原告的供货及安装工作质量提出异议,可以认为二原告的供货及安装工作没有质量瑕疵,合同各方均应信守合同,自觉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被告应当依约支付二原告合同价款66000元,并从2016年8月21日起向二原告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截止到2016年12月10日的利息为4840元(按照66000元×月息2%×3个月零20天计算)。
综上所述,二原告与被告之间订立的为发包方安装(包含供货)防盗门和楼宇门的口头形式的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二原告已经完成了安装(包含供货)防盗门和楼宇门的合同义务,被告也应当按照约定在扣除自己应得的报酬后及时支付二原告合同价款,如果延期支付,还应支付相应利息。被告主张的原、被告双方并没有对帐、细算,66000元欠条是在吃完饭喝完酒的情况下打的,不符合实际情况,以此作为拒绝付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卢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邵某、宇某合同价款66000元及延期付款的利息4840元,共计人民币708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计725元,由被告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金龙
书记员:刘海芬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二十四条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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