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邵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秀芳,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解放军32137部队现役军人,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的婚生儿子刘某3变更为由原告抚养;2、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2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8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孩子刘某3由被告抚养。由于被告为现役军人,根本无法照顾孩子,将孩子由被告的父母照顾。被告父母年事已高,无法在学习上给孩子提供指导和帮助,且孩子现在居住的地方离学校较远,路途时间较长,由孩子自己上学放学路上不安全,中午小饭桌,长期对孩子的身心健康发展不利。原告现在居住在张家口市桥东区,离孩子学校较近,居住之地交通便利,方便接送回家。原告有稳定的收入、且孩子已年满十二岁,自己也表示愿意跟随原告生活。在抚养权变更后,原告愿意全心全意的照顾孩子,给予全面的爱和稳定的生活。为了小孩的身体和心理健康成长,特请贵院变更刘某3由原告抚养。刘某1辩称,我是现役军人,每周有两天公休可以在家陪孩子、辅导孩子学习。我在单位时,虽然我父母不能在学习上给孩子指导和帮助,但是我父母接送孩子,为孩子按时做饭,这些原告不能做到。我父母已经帮忙带孩子三年,为此摔伤了腿,与孩子的感情也难以割舍。原告说她的住处离学校近,而我的房子是学区房,我们已经离婚三年,她本人的户口还在我房子的住处。原告每月给500元抚养费,却让我给2000元,请法院公平判决。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15)东民初字第86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生子刘某2由被告抚养。2.原告的母亲张健康位于张家口市桥东区房屋的房产证及原告父母的证明两份,证明原告的父母将该房屋赠与原告居住,原告有固定的居所,并且该套房屋离学校比较近。3.原告农行的个人账户明细一份,证明原告有高额稳定的收入并且原告作为合伙人不参与经营,有足够的时间照顾孩子。4.刘某3的户口本登记卡一张及孩子书写愿意随母亲生活的真实想法一份,证明刘某3已满十周岁以上并且愿意随母亲生活,符合法律规定的变更抚养关系的条件。5.(2018)冀0702民初722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一份,在该笔录中第四页被告陈述“我是三级士官,实发工资在7000元左右”,证明原告主张变更抚养关系后,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5是真实的,证据3是原告的收入,与我无关。证据4户口登记卡无异议。对于孩子的想法,我与原告在2015年离婚时问过孩子愿意跟着谁,孩子明确说愿意跟妈妈,原告给孩子做工作让跟着我。我患有强直性脊柱炎,这个病有不可治愈性、遗传性、强劲性,可能以后我不能再要孩子。我认为原告不能很好地照顾和教育孩子,请法院根据事实情况,判断原告是否真的想要抚养孩子。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刘某3。刘某1于2015年诉至本院,要求与邵某离婚。2015年9月28日,本院出具(2015)东民初字第863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原、被告自愿离婚;婚生子刘某3由刘某1抚养,邵某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自2015年10月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邵某每月逢双数周六、日探望孩子。原、被告结婚时到现在,被告是现役军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患有强直性脊柱炎,现仍在治疗中。离婚时,刘某3愿意同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不同意。离婚后,刘某3主要由被告的父母照顾。被告现为三级士官,月实发工资7000元左右。刘某3明确表示愿意随母亲邵某共同生活。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邵某与被告刘某1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秀芳、被告刘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判决子女抚养权的归属,是以有利于保护子女的利益为原则,综合考虑父母双方的条件和子女的意见。现原、被告居住条件、收入状况等条件基本相同,且没有证据显示原告或被告具有不宜抚养孩子的情形。婚生子刘某3已年满十周岁,明确表示愿意同母亲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考虑,父母直接抚养、教育孩子与祖父母帮忙照顾相比,父母直接照顾、教育并陪伴孩子对孩子的成长更为有利。综上所述,刘某3随原告邵某共同生活较为适宜,被告可探望孩子,具体方式由原、被告协商处理。根据被告的收入情况,结合本地生活水平,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抚养关系为婚生子刘某3由原告邵某抚养并随其生活,被告刘某1从2018年9月开始,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二、刘某1享有对婚生子刘某3的探望权。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冠宇
书记员:景宏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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