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黑河市爱辉区,现住黑河市合作区。
原告: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户籍所在地黑河市爱辉区,现住黑河市合作区。
法定代理人: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黑河市爱辉区,现住黑河市合作区。系邵某某的父亲。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长春,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笃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黑河市爱辉区,现住黑河市合作区。
原告:王春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黑河市爱辉区,现住黑河市合作区。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五大连池市,现住黑河市爱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宝昌,黑河市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邵某、邵某某、王笃福、王春荣与被告赵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邵某某、王笃福、王春荣及邵某、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长春,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宝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邵某、邵某某、王笃福、王春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409,447.7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邵某与王丽萍为夫妻关系,邵某某是王丽萍的女儿,王笃福、王春荣是王丽萍的父母。2018年4月20日晚约18点半左右,王丽萍和同事李灵丽、庞淳方在笑傲江湖饭店吃饭,赵某某开出租车后来参加吃饭,在吃饭时王丽萍喝了酒,吃饭结束时王丽萍已经喝醉了,被告赵某某开出租车将李灵丽、庞淳方送回家。大约22点左右,赵某某没有将王丽萍送回家,而是将其拉到黑龙江江边,两人走到国际饭店处,王丽萍从江边栏杆掉下江堤,造成死亡。被告在和王丽萍一起喝酒后,明知王丽萍已经醉酒没有将其送回家交给其亲友照顾,没有尽到应尽的义务,造成其死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1.死亡赔偿金547,920元27,446元年×20年;2.丧葬费26,217.50元52,435元年÷2;3.被抚养人邵某某生活费38,540元(女儿邵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19,270元年×4年÷2);4.被抚养人王笃福生活费105,240元(父亲王笃福xxxx年xx月xx日出生,10,524元年×20年÷2);被抚养人王春荣生活费99,978元(母亲王春荣xxxx年xx月xx日出生,10,524元年×19年÷2)。以上合计818,895.50元。原告请求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409,447.75元。
赵某某辩称,原告在诉讼时只将赵某某作为被告,请求将另外两名喝酒人做为被告承担责任。被告护送王丽萍时共同来到江边,王丽萍从江堤护栏处掉下去是否是醉酒没有直接证据证实。当时被告是饮酒过量,处于醉酒状态,造成王丽萍死亡后果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原告诉求无理,不应该承担责任。再有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不合理,因王丽萍是农村户籍,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王丽萍的父母王笃福和王春荣有劳动能力,并有一定的经济收入,被告不同意赔偿他二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邵某与王丽萍系夫妻关系,邵某某是王丽萍的女儿,王笃福、王春荣是王丽萍的父母;2、赵某某从事出租车运营工作,2017年3月赵某某与王丽萍相识,半年后二人发展为不正当的男女关系;3、2018年4月20日晚约18时30分许,王丽萍和同事李灵丽以及好友庞淳方在笑傲江湖饭店吃饭,不久赵某某开出租车来到饭店,吃饭期间王丽萍与赵某某均喝了酒。饭后赵某某开车先将李灵丽、庞淳方送回了家。约22点许,赵某某开车与王丽萍一同来到黑龙江江边,两人走到国际饭店处江堤栏杆旁面向江面并排站立聊天,王丽萍翻过护栏坠下江堤当场死亡;4、事后邵某向公司机关报案,经黑河市公安局爱辉分局刑警大队委托鉴定,王丽娟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55.04㎎100mL,赵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11.70㎎100mL。2018年5月7日黑河市公安局爱辉分局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认定没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成立,决定不予立案。5、公安机关在案件初查阶段于2018年4月21日和4月27日两次对赵某某进行询问,赵某某在询问笔录中对王丽萍如何坠亡的事实陈述如下:“当晚我在外面吃饭,王丽萍让我开车去接她,大概9点多我开出租车去笑傲江湖烧烤店,和她三人一同喝了二、三杯啤酒,然后把另外两人送回了家。此时王丽萍说不想回家,心情不好要去江边透透气,我说太晚了就别去了,王丽萍坚持要去江边,这样我们就一同开车去江边了。……我俩肩并着肩手挽着手往(江堤)栏杆那溜达,到栏杆前我俩都各自用胳膊拄着栏杆,当时王丽萍在我的右侧,我俩挨着,我跟王丽萍说江边中国这头亮堂,对岸就没这么亮堂。王丽萍没回应我什么,然后她突然问我‘以后能不能听我的话?’我说我听,她说:‘你要不听我就跳下去,’我说我听。她就问我:‘你信不信我能从这(江堤上)跳下去?’当时我的视线是往对岸看着,王丽萍问完我这句话的时候我就感觉她好象是用脚碰了我的右腿膝盖处外侧一下,我扭过来头看了她一眼,看到她的左腿迈上了栏杆,我就跟她说:‘你虎逼呀,上来干啥?’随后我就把视线转到江边对岸的方向了,紧接着我就听啪的一声,低头往下一看,发现王丽萍已经掉到江堤栏杆下面了。我就喊她,她没有回答,我就赶紧用手机打了120急救电话……。”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从事出租车运营过程中与王丽萍相识,之后二人发展成不正当的男女关系。2018年4月20日晚,赵某某与王丽萍酒后来到江边,在国际饭店附近江堤栏杆旁聊天过程中,发生王丽萍翻越栏杆坠下江堤身亡的事故。纵观本案,死者王丽萍系完全民事行为人,能够完全辩识自己的行为,在明知自己醉酒后行为控制能力降低的情况下,翻越江堤栏杆导致坠亡,其对死亡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赵某某根据其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的陈述,王丽萍在翻越栏杆前的语言中明显带有“赌气”的冲动,而且赵某某也看到王丽萍左脚迈上了栏杆具有摔下江堤的危险,此时被告赵某某对王丽萍负有防止危险发生的义务,况且赵某某与王丽萍之间还存在特定关系,故赵某某因未阻止王丽萍酒后危险行为,对王丽萍的死亡结果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赵某某提出自己也处于醉酒状态,对王丽萍的死亡无过错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请求:1、丧葬费26,217.5元和被抚养人邵某某生活费38,540元,对上述二项请求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548,920元,死者王某户籍,但其生前全家已经搬入黑河市区,夫妻二人靠打工生活,子女也在市内就读,故死亡赔偿金应按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27,446元/年×20年=548,920元。被告提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3、被扶养人王笃福、王春荣生活费105,240元和99,978元,原告对该项请求按2017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计算的标准及年限均合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以王笃福与王春荣均有劳动能力且有生活来源为由,不同意赔偿该项请求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邵某、邵某某、王笃福、王春荣丧葬费26,217.5元、被抚养人邵某某生活费38,540元,合计64,757.50元的30%,计19,427.25元;
二、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邵某、邵某某、王笃福、王春荣死亡赔偿金548,920元的30%,计164,676元;
三、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邵某、邵某某、王笃福、王春荣被扶养人王笃福、王春荣生活费105,240元、99,978元,合计205,218元的30%,计61,565.4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三项合计,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邵某、邵某某、王笃福、王春荣245,668.6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721元,原告承担1,228元,被告赵某某负担2,4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于炳成
书记员: 王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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