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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刘某1等与胡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邵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沽源县。原告:刘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沽源县。原告:刘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幼儿,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沽源县。法定代理人:邵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沽源县。原告:刘继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沽源县。原告:乔建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沽源县。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久斌、李娜,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辽宁省鞍山市。被告:鞍山市金路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千山镇七岭子。法定代表人:陈玉书,该公司经理。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民生西路3甲-S-6。法定代表人:孙福鹏,该公司负责人。讼代理人:宫毓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汉族,居民,现住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系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二一九路48-8号。法定代表人:刘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杨,河北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及其他合理费用共计951525.7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6日10时50分,被告胡某某驾驶辽C×××××(辽C×××××)号陕汽牌重型半挂车沿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处,与沿张沽线由南向北行驶的刘某3驾驶的冀G×××××号奇瑞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3当场死亡、胡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及辽C×××××(辽C×××××)号陕汽牌重型半挂车所载货物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沽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沽公交证字(2017)第5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我们认为,被告胡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导致刘某3死亡,给我们造成伤害,理应进行赔偿。被告金路通公司作为车辆的所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理应对我们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紫金公司、太平洋公司作为承保单位理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为此,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胡某某辩称,事故经过交警部门调查,我不承担责任,我有理由证明我是正常通行,没有违章。当时两车都没有行车记录仪,所以当时无法鉴定。我没有违反规定造成刘某3死亡。刘某3超速行驶,未系安全带。而且此次事故给我造成了十几万元的损失。我要请求赔偿。关于赔偿问题我接受法院的判决。被告金路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被告紫金公司辩称,车牌号辽C×××××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愿意对合理责任进行赔偿。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车牌号辽C×××××车辆投保了三者险1000000元,辽C×××××车投保三者险50000元,都有不记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交警部门未进行责任划分,被告胡某某未提交营运证、从业资格证,因此不能证明其合法资格。综上,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本公司赔偿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7年2月16日10时50分许,被告胡某某驾驶辽C×××××(辽C×××××)号重型半挂车沿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处,与沿张沽线由南向北行驶的刘某3驾驶的冀G×××××号奇瑞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3当场死亡、胡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及辽C×××××(辽C×××××)号重型半挂车所载货物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现场位于张沽线与高速连接线四枝交叉路口,该路口有交通信号灯控制,沥青路面,路面完好,视线良好,无监控视频。双方车辆均未安装车载行车记录仪。沽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无法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辽C×××××(辽C×××××)号车辆在机动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金路通公司,被告胡某某与被告金路通公司是挂靠关系;3、原告刘继成、乔建萍系死者刘某3的父母,原告邵某系刘某3妻子,原告刘某1、刘某2系刘某3子女。刘某2的出生日期为2014年6月29日,刘某1的出生日期为2010年6月17日;4、被告胡某某为五原告垫付刘某3的丧葬费及救护车费共26100元;5、辽C×××××号货车在被告紫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辽C×××××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车辆在保险期间内;6、经张家口市佳力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受损车辆冀G×××××号奇瑞牌小型普通客车损失为80800元。
原告邵某、刘某1、刘某2、刘继成、乔建萍与被告胡某某、鞍山市金路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路通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7年7月1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邵某、刘继成、乔建萍及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久斌、李娜,被告胡某某、被告紫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毓强、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杨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某2、刘某1,被告金路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关于事故责任,因只有被告胡某某一人陈述且事发路口无监控视频,原、被告双方亦不能充分举证证明是哪一方违反交通规则而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而事故现场位于张沽线与高速连接线四枝交叉路口,该路口有交通信号灯控制,沥青路面,路面完好,视线良好,事故又发生在白天,可推定被告胡某某与刘某3均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双方的行为同该交通事故的发生均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应承担同等的过错责任。被告胡某某系辽C×××××(辽C×××××)号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将该车辆挂靠在被告金路通公司名下,被告金路通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另由于该车辆在被告紫金公司、被告太平洋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被告紫金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太平洋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关于五原告的损失,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刘某3在城镇居住没有连续达到一年,无法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其收入来源,因此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结合原告提交的沽源县城镇街道办事处建设街社区的证明及原告陈述、证人证言,虽刘某3在农村有住房,但其多数时间打工地点在城镇,县城住房虽为其父为其弟弟刘海鹏所购买,但因刘海鹏未成家,和刘某3一家同住也符合常理。故被告太平洋公司的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五原告要求的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1000元,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五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832464元【564980元(28249元×20年)+刘某2抚养费152848元(19106元×16年÷2)+刘某1抚养费114636元(19106元×12年÷2)】、丧葬费26204.5元、鉴定费40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625.3元(77.4元/天×3人×7天)、精神抚慰金30000元、财产损失80800元,共计975093.8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紫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五原告112000元。因本次事故被告胡某某与刘某3负同等责任,故被告胡某某应承担50%的责任。五原告不足的损失863093.8元,按责任比例由被告胡某某赔偿431546.9元。被告胡某某驾驶的辽C×××××(辽C×××××)号货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有共计1050000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五原告的上述损失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故被告太平洋公司应当全部予以赔偿。五原告对被告胡某某垫付的费用26100元应当予以返还。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邵某、刘某1、刘某2、乔建萍、刘继成赔偿款11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邵某、刘某1、刘某2、乔建萍、刘继成赔偿款431546.9元;三、原告邵某、刘某1、刘某2、乔建萍、刘继成于受偿后当日返还被告胡某某26100元;四、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15元,由五原告负担4079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92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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