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某某
秦多雄(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
黄某华垒物流有限公司
原告邵某某。
委托代理人秦多雄,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黄某华垒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黄某市西塞山区郭家花园29号。
法定代表人严林,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邵某某诉被告黄某华垒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由审判员刘天跃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程良军、柯有广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多雄、被告黄某华垒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严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工商登记信息1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三、被告拖欠工资汇总表1份共8页。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情况;
证据四、原告自行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证明1份6页。证明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情况;
证据五、黄某市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送达回证1份。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证据六、劳动合同解除终止通知书(2006年1月1日)。证明原告在被告聘用之前与原单位解除了劳动关系。
被告黄某华垒物流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不是下岗职工,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是在被告公司打工,不是一般的职员,而是管理职员,人财物方面都是原告在管理。3、被告没有否认欠原告工资,原告手上有很多公司财务方面的资料,希望原告在恰当的时间内交接清楚。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2年至2013年工资表。证明被告发放工资里面包含了社保等。
证据二、单位与职工个人缴纳社会保险义务书。证明被告已经缴纳社会保险。
证据三、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也签订了相似的劳动合同。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一、二、六、七、八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工资表是原告设计的;对证据四需要核实,但工资表上面都有包括社会养老保险;对证据五不应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与原告未签订合同;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要依法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
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三、四、五均具备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一、原告在与原工作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于2007年12月25日被黄某华垒物流有限公司招为工作人员,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被告应当于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劳动合同,因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即22000元(11个月×2000元/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黄某华磊物流有限公司在未与原告协商情况下单方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关系,违反了我国劳动法相关规定。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五年零十个月,按照其工作年限,赔偿金应计算为24000元(6个月×2000元/月×2倍)。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解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是因为原告违反财经纪律、拒不配合企业审计工作所造成。因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存在上述过错,故对被告这一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三、用人单位不得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工资共计47764元,应当支付原告。对于原告提出2012年下浮工资3300元应纳入拖欠工资的主张,因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原告请求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因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而原告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时间为2014年1月,在此前并未主张相关权利,故其要求被告黄某华垒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从2008年1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故本院支持原告2012年10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一倍工资,故被告应向支付的年休假工资差额计算为2758.62元(2000元/月÷21.75天×15天×200%)。五、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失业救济金9282元,因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故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六、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养老保险金16989元的诉诉讼请求,由于诉讼中原告放弃该项诉讼请求,故本院不作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 、第四十七条 、第八十二条 、第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 、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华垒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邵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2000元;
二、被告黄某华垒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邵某某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000元;
三、被告黄某华垒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邵某某工资47764元;
四、被告黄某华垒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邵某某2012年10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2758.62元;
五、驳回原告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黄某华垒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款汇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农行黄某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一、原告在与原工作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于2007年12月25日被黄某华垒物流有限公司招为工作人员,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被告应当于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劳动合同,因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即22000元(11个月×2000元/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黄某华磊物流有限公司在未与原告协商情况下单方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关系,违反了我国劳动法相关规定。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五年零十个月,按照其工作年限,赔偿金应计算为24000元(6个月×2000元/月×2倍)。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解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是因为原告违反财经纪律、拒不配合企业审计工作所造成。因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存在上述过错,故对被告这一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三、用人单位不得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工资共计47764元,应当支付原告。对于原告提出2012年下浮工资3300元应纳入拖欠工资的主张,因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原告请求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因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而原告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时间为2014年1月,在此前并未主张相关权利,故其要求被告黄某华垒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从2008年1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故本院支持原告2012年10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一倍工资,故被告应向支付的年休假工资差额计算为2758.62元(2000元/月÷21.75天×15天×200%)。五、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失业救济金9282元,因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故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六、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养老保险金16989元的诉诉讼请求,由于诉讼中原告放弃该项诉讼请求,故本院不作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 、第四十七条 、第八十二条 、第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 、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华垒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邵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2000元;
二、被告黄某华垒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邵某某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000元;
三、被告黄某华垒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邵某某工资47764元;
四、被告黄某华垒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邵某某2012年10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2758.62元;
五、驳回原告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黄某华垒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天跃
审判员:柯有广
审判员:程良军
书记员:万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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