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邵某某与张某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可。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生,黑龙江海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可因与被上诉人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2016)黑8101民初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可、被上诉人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可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其不承担还款义务;2.一、二审诉讼费由邵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张某可在2013年9月租用邵某某的场地用于建厂房,与邵某某签订了二年租赁合同,交付租金60,000.00元,张某可签订合同后对邵某某的场地及周边地块进行了修整和修建,费用在10余万元,而且厂房还没有建好,就接到城管通知在限期内拆除,张某可向城管部门交纳了拆除保证金,张某可所交纳的保证金中有邵某某100,000.00元。张某可实际租用邵某某的场地三个月,其应返回剩余租金,所借100,000.00元是拆除建筑保证金,也是因其违约所造成的。
庭审补充:本案欠款已经偿还,不再欠款。一笔是修鱼塘的款项40,000.00元邵某某同意冲抵,另一笔是支付给邵某某的房租费,邵某某同意冲抵。
邵某某辩称:张某河所述不是客观事实。一是张某可未要求其修复鱼池且张某可也没有修复鱼池;二是张某可交的60,000.00元场地租赁费,是其使用场地应当交纳的费用,上述两项与本案无关,请求法院驳回上诉。
邵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张某可偿还借款100,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6日,张某可向邵某某借款100,000.00元,经多次催要一直未偿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6日,张某可向邵某某借款100,000.00元,邵某某将100,000.00元给付张某可后,张某可给其出具了欠条。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揽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邵某某将100,000.00元借款给付张某可,张某可出具欠据,双方即形成借贷关系。张某可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邵某某要求张某可给付借款1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邵某某借款100,000.00元。
二审中,张某可提供了施工合同两份、银行汇款凭证一份并申请两位证人出庭作出。意在证明张某可在宝泉岭邵某某院内进行了施工进行了鱼塘的维修,价款为40,000.00元,并支付了租赁费60,000.00元,同时矫某、许某出庭作证证明邵某某同意在其100,000.00元的款项中抵顶。邵某某对施工合同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银行汇款凭证的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张某可提供的施工合同及银行汇款凭证与本案借贷法律关系并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张某可提供的证人证言称邵某某说过从10,000.00元里支付工程款,同时证人也陈述其余的他俩最后再算,且证人证明内容存在不一致及矛盾之处,故仅凭证人证言不能作为邵某某抵顶欠款的依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期间张某可自认对收到邵某某给付的100,000.00元现金并无异议,且为其出具了欠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案涉借款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张某河称因双方之间另有租赁法律关系,且认为存在用鱼塘工程款抵顶欠款及其他违约行为应与本案所涉借款进行冲抵。鉴于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与本案借款事实并无关联,张某可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某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张某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耀华 审判员  董力源 审判员  苏 倡

书记员:张滢鑫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