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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某与被告申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邵某某
王军(内蒙古兴杨律师事务所)
申某

原告邵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军,内蒙古兴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某,女,汉族。
原告邵某某诉被告申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未到庭,对以上证据均无质证意见。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调查了以下证据:
1、嫩江县民政局出具的被告申某与王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内容为被告申某与王坤系夫妻关系;
2、调查了证人庞艳春。
证人庞艳春称:庞艳春是做木材生意的,庞艳春也经销木方,4米长的4cm×6cm的木方,在2012年至2013年间,质量好一点,每根价格约十二元,质量差一点的,每根约八九元,庞艳春没有经销过3米长的4cm×6cm的木方,不清楚3米长木方的价格。
经质证,原告对本院调查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未到庭,无质证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享有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属于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与王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且是因为王坤承包工程所负,属于被告与王坤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9,944.00元,并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付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申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邵某某木方款49,944.00元,并从2014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付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

本院认为,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与王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且是因为王坤承包工程所负,属于被告与王坤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9,944.00元,并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付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申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邵某某木方款49,944.00元,并从2014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付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刘明顺
审判员:杨艳红
审判员:杨先凤

书记员:崔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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