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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有志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邵有志,男,1976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强,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
负责人:刘方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斌,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邵有志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武汉分公司)保险理赔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有志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强,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有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6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5日,原告驾驶牌号为鄂F×××××的重型货车,在高新区团山镇团山停车场院内,与院大门及仓库发生碰撞,造成仓库及仓库内物品损坏。后经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樊城大队认定,驾驶员邵有志负事故全责。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不计免赔保险等,保险期间为2017年6月14日至2018年6月13日止。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要求理赔,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诉。诉讼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64697元,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
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仓库及仓库内物品损失应提供其享有诉权的相关证据;2、原告主张的损失,对超出其公司定损的部分,不予认可;3、原告主张的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4、本案事故发生于团山,却由樊城交警大队作出认定,属管辖不当;5、被告并未承保涉案事故车辆的车损险;6、原告应提供驾驶证和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及保单等原件,被告公司需要核实是否具有免责的情形;7、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被告不应当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3日,原告邵有志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鄂F×××××的“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发动机号D36D5E00018、车架号码LGDXW9AS1EH110758)在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6月14日0时0分起至2018年6月13日24时;机动车商业保险的承保险种为: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100000元,保险费2939.13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责任限额10000座*1座,保险费55.63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责任限额10000座*2座,保险费69.36元;不计免赔率险,保险费459.61元。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6月14日0时0分起至2018年6月13日24时。
2018年3月25日10时35分,原告邵有志驾驶车牌号为鄂F×××××的重型货车行使至高新区团山大道团山停车场院内时,与停车场院大门及仓库发生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其车辆、停车场大门及仓库内存放的餐桌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邵有志随即向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部门报警,并同时向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报案。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樊城大队及人保武汉分公司接到报案后,分别派员到事故现场进行勘察和处理。同年4月2日,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樊城大队出具第42060642018014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邵有志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后邵有志向第三者支付了7097元仓库维修赔偿款及餐桌损坏赔偿费57600元。邵有志向赔偿上述费用后,即向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申请理赔,但人保武汉分公司以该理赔费用过高为由予以拒绝。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诉讼过程中,原告邵有志为证明事故造成仓库及餐桌受损的损失价值,提交了如下证据:1、受损餐桌的《客户订货单》,载明F91餐桌石面、转盘、底架+木桌面的出厂价为57600元;2、《广东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载明湖北襄阳高新技术开发区传世家具生活馆购买该套餐桌支付57600元;3、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樊城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载明邵有志向王洪灵支付仓库维修费7097元;4、襄阳市团山物流园出具的《收条以及说明》,载明团山停车场已收到邵有志支付的仓库损坏维修费及餐桌赔偿费用57600元;5、第三者财产受损人王洪灵于2018年3月25日委托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仓库及餐桌损失价值出具的《评估报告书》,载明:仓库拆除及维修费用共计7097元,F91餐桌石面、转盘、底架+木桌面的价格为57600元。经质证,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提出,原告委托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财产重置评估价格,高于其公司定损的损失价格,故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湖北华炬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2019年5月20日,该公司作出鄂华资评报字【2019】第102号《资产损失价值评估报告书》,载明:仓库拆除及重建费用评估价格为6500元,F91餐桌石面、转盘、底架+木桌面评估价格为57600元,合计64100元。
另查明,原告邵有志具有准驾B2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资格证,并持有襄阳市道路运输管理局核发的《从业资格证》,准予邵有志从事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有效期限为2014年7月3日至2020年7月3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邵有志64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鉴定费9000(已支付)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6。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邵有志为其所有的号牌为鄂F×××××的“东风牌”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依约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出具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单,双方依法建立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邵有志在保险期内,驾驶其鄂F×××××重型货车,在高新区团山大道团山停车场院内与该停车场院大门及仓库发生相撞,致其车辆、停车场大门及仓库内存放的货物餐桌受损,被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樊城大队认定为全责。现原告邵有志已对被撞停车场大门、仓库及受损餐桌的业主先行进行了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失,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原告邵有志基于其已向第三者予以赔偿的事实,请求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予以理赔,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应依法予以理赔。被告提出,原告申请理赔的价格过高并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经重新委托评估,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价格为64100元,对该评估结论,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邵有志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按重新评估的价格予以赔偿,其请求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应依法支付原告64100元保险理赔金。关于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费用,因鉴定申请系被告提出(已支付),且其具有保险赔偿的责任,故鉴定费用应由其自己承担。被告又辩称,原告必须具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准予驾驶营运货车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否则属于免责条款的理由,因原告邵有志具有驾驶营运车辆的个人从业资格,故本案不存在免责事由,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姜勋

书记员: 吴怡帆(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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