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州市汀祖宏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继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俊杰。
委托代理人:丁黎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维芳,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袁某某,现羁押于湖北省汉口监狱。居民身份证号:xxxx。
上诉人鄂州市汀祖宏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汀祖宏翔建筑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邵某某,原审被告袁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3)鄂鄂城民初字第01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志伸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缪冬琴、齐志刚组成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汀祖宏翔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韩俊杰、丁黎明,被上诉人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维芳,原审被告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4月1日,被告汀祖宏翔建筑公司与被告袁某某签订合同,约定被告汀祖宏翔建筑公司决定被告袁某某为“汀祖宏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驻花湖开发区第三项目部”经理,工程承包方式为被告袁某某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合同有效期限为二年(2009年4月1日至2011年4月1日),被告袁某某上交被告汀祖宏翔建筑公司的管理费2009年为40,000.00元,2010年为50,000.00元。合同就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等其他方面进行了约定。嗣后,被告袁某某以“汀祖宏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花湖开发区第三项目部”名义在花湖开发区省高管五大队院内开发建设“花湖良明公寓”小区,并由被告袁某某作为该项目部经理负责对工程建设、房屋出售进行管理。2008年10月29日,原告邵某某与被告汀祖宏翔建筑公司下属的“花湖开发区第三项目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每平方1,500.00元的价格购买鄂州市汀祖宏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花湖开发区第三项目部开发建筑的“花湖良明公寓”小区第2幢1单元701号房,房屋总价128,325.00元。原告当日支付购房款25,665.00元,于2010年5月21日又支付购房款17,040.00元。鄂州市汀祖宏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花湖开发区第三项目部出具收款收据,并加盖该项目部财务专用章。合同约定的交房日到期后,被告未能如期交房。嗣后,原告得知被告汀祖宏翔建筑公司在该小区开发项目中无开发资质、无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不具备出售商品房资格,且原告所购房屋亦被被告袁某某重复出卖他人,被告袁某某因犯合同诈骗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要求确认原告与鄂州市汀祖宏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花湖开发区第三项目部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由被告返还购房款42,705.00元,赔偿原告支付房款后至今的利息损失10,778.00元及律师费3,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院认为,被告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鄂州市汀祖宏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花湖开发区第三项目部名义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构成合同诈骗罪,故原告邵某某与被告袁某某以鄂州市汀祖宏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花湖开发区第三项目部名义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原告要求被告袁某某返还购房款的请求依法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签订的合同书应认定被告袁某某挂靠被告汀祖宏翔建筑公司经营。挂靠借用资质是法律禁止的行为,被告汀祖宏翔建筑公司应清楚出借资质的风险,但仍违法出借资质以收取管理费,存在明显过错,应与被告袁某某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原告在与被告袁某某签订合同并支付购房款时未尽到审查注意义务,亦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其利息损失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故判决:一、原告邵某某与被告袁某某以鄂州市汀祖宏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花湖开发区第三项目部名义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邵某某购房款42,705.00元。三、被告汀祖宏翔建筑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另查明,2013年3月15日,鄂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鄂城分局作出鄂城工商处字(2013)13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原审被告袁某某利用上诉人汀祖宏翔建筑公司出租的营业执照在花湖开发区建设“花湖良明公寓”小区并以“汀祖宏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驻花湖开发区第三项目部”的名义对外销售商品房,对上诉人汀祖宏翔建筑公司出租营业执照违反相关规定,并造成严重后果作出60000元处罚的决定。二审期间,上诉人汀祖宏翔建筑公司陈述,“鄂州市汀祖宏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花湖开发区第三项目部”、“鄂州市汀祖宏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花湖开发区第三项目部财务专用章”两枚公章均系其公司向原审被告袁某某提供的。被上诉人邵某某陈述其是在“花湖良明公寓”的售楼部签订的购房合同。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袁某某借用上诉人汀祖宏翔建筑公司资质从事建筑施工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其又以“鄂州市汀祖宏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花湖开发区第三项目部”的名义与被上诉人邵某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亦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故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虽然原审被告袁某某犯有合同诈骗罪被判刑,但其上述行为均是由于上诉人汀祖宏翔建筑公司提供了建筑资质、营业执照、公章才得以实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个人借用单位的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出借单位名义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借用人的刑事责任,出借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的单位,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被害人明知签订合同对方当事人是借用行为,仍与之签订合同的除外。本案被上诉人等是在鄂州市汀祖宏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花湖开发区第三项目部设立的“花湖良明公寓”的售楼部签订的购房合同,合同中加盖了“鄂州市汀祖宏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花湖开发区第三项目部”公章,收款收据中加盖了“鄂州市汀祖宏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花湖开发区第三项目部财务专用章”由于上诉人汀祖宏翔建筑公司出借营业执照、公章等给原审被告袁某某使用具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与被上诉人等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前述规定,上诉人汀祖宏翔建筑公司对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汀祖宏翔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邵某某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其自行应当承担一定责任,一审判决利息损失由其自行承担正确。上诉人汀祖宏翔建筑公司上诉认为其公司只授权袁某某从事建筑施工业务,并未授权其售房,被上诉人等应向原审被告袁某某追赃,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3)鄂鄂城民初字第01253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二、四项,即:一、原告邵某某与被告袁某某以鄂州市汀祖宏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花湖开发区第三项目部名义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邵某某购房款42,705.0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3)鄂鄂城民初字第01253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三项为:上诉人汀祖宏翔建筑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二审诉讼费1250元,由上诉人鄂州市汀祖宏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志伸 审判员 齐志刚 审判员 缪冬琴
书记员:郭玥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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