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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某诉孙某某、魏某某、骆华威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邵某某
田永刚(河北理源律师事务所)
李长先(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
孙某某
魏某某
孙国彬(河北衡水衡通法律事务所)
骆华威

原告邵某某。
委托代理人田永刚,河北理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长先,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
被告魏某某。

被告
委托代理人孙国彬,衡水衡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骆华威。
原告邵某某与被告孙某某、魏某某、骆华威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委托代理人田永刚、李长先,被告孙某某、魏某某委托代理人孙国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骆华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一、2012年8月20日衡水金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孙某某与金厦公司只是承包关系,其生产混凝土的原材料系自行采购,价款由孙某某自己支付,公司与孙某某之间是平等主体,孙某某不是公司的工作人员;
二、2011年3月13日孙某某、邵某某协议书一份,证实孙某某是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水泥买卖协议,同时证实骆华威是双方买卖合同的担保人;
三、2011年3月10日甲方为衡水金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乙方为崔敬奎,丙方为孙某某的承包经营合同一份,证实孙某某与衡水金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是平等主体,原料的采购及付款均由孙某某自己承担;
四、孙某某于2011年4月8日、2011年6月2日两次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付款凭证四份(附水泥采购日报表),证实所欠原告水泥款是个人行为。
被告孙某某辩称:第一、本案买卖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属于孙某某在衡水金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授权范围内的职务行为,该行为后果应由衡水金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第二、本案原告诉称的债务应属于企业债务,不属于个人债务,依据《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不应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故孙某某不属于本案适格被告。第三、原告诉请的货款数额与其诉称自相矛盾,且与事实不符,且该货款不应由孙某某给付。综上,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且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孙某某提交证据如下:
一、衡水金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第6页、第9页、第26页。证实骆华威为该公司董事长属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某为该公司监事。
二、衡水金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证明,证实张楚惠为该公司财务经理兼出纳。
被告魏某某辩称:第一、原告诉称的货款并不属于魏某某与前夫孙某某婚姻期间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第二、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魏某某不属于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也未参与该合同的经营,况且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案件纠纷,故魏某某不属于本案适格被告。第三魏某某无辜被原告诉讼,为应诉造成诉讼代理费用发生和名誉受损,故要求原告赔偿因诉讼造成的经济损失5万元。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魏某某提交证据如下:
一、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各一份,证明双方离婚时没有债务存在并已经解除了婚姻关系。
二、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魏某某为应诉而聘请诉讼代理人付出了诉讼代理费用5万元。
经合议庭合议,确定的本案审理焦点问题为:一、被告孙某某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二、被告魏某某在本案中是否是适格被告;三、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水泥款150万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四、被告魏某某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是否构成反诉,有无事实依据。
针对第一个焦点原告的陈述意见,被告孙某某是个人行为,其购买水泥与金厦公司没有关系,其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011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孙某某,担保人骆华威签订协议书,由原告向被告孙某某提供水泥,被告孙某某于2011年4月8日、2011年6月2日两次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付款凭证后,孙某某又以个人名义向原告还款58万元,因此孙某某购买水泥的行为是个人行为,其应当是适格被告。经原告向金厦公司了解,该公司与被告孙某某在2011年3月10日签订了一份承包经营合同,该公司将其东边生产流水线承包给孙某某,同时约定承包期间生产出的产品由孙某某自行销售,原材料由其自行负责采购,孙某某对材料款和产品质量负全部责任,与该公司无关。该公司与孙某某之间并非隶属关系,而是平等主体,孙某某只是用金厦的设备进行生产,并非该公司是职员。根据承包合同的约定可以证明孙某某向原告所购水泥是个人行为,其应承担向原告偿还水泥款的责任,其应当是适格被告。
被告孙某某、魏某某针对第一个焦点的陈述意见,1、自2009年9月份衡水金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设立至今,孙某某就为该公司负责人之一。涉诉协议书明确载明甲方为衡水金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协议条款前面也载明“为了更好地使甲方公司的业务发展、生产正常,经双方协商,由乙方提供甲方水泥事宜。”协议最后甲方公司法定代表人骆华威的签字和指纹,可证实孙某某代表金厦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得到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和同意。故孙某某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属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虽然协议没有加盖公司单位公章,但属于公司授权范围内的职务行为,《合同法》第32条规定,书面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法律并未规定单位签订合同必须加盖公章,否则无效。依据《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对孙某某上述代公司实施的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后果应由该公司承担民事责任。2、协议订立后,孙某某既未接收也未委派他人接收过原告的水泥,更未使用原告的水泥,而且根据本案原告所述及提供的收货凭证也只能印证原告将提供的水泥运送到了金厦公司,不能证实其将水泥卖给了孙某某个人。故孙某某个人与原告不存在事实上的水泥买卖关系。3、孙某某在涉诉协议订立前至今本人及家庭包括与前妻魏某某婚姻期间并未开办过任何公司,孙某某个人与原告从未发生过水泥买卖关系,也不存有将原告诉称的所谓水泥买卖收益用于与魏某某婚姻期间的共同生活,故孙某某个人及与魏某某婚姻期间并不欠原告的任何债务,本案债务既不是孙某某的个人债务也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孙某某不属于本案适格被告。
对第二个焦点原告诉称,孙某某与原告发生水泥款往来事实及孙某某欠原告水泥款,为原告出具出款凭证时,孙某某与魏某某仍然是合法夫妻,该笔欠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第41条的规定,魏某某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申请诉讼保全,经过在银行查询魏某某名下的存款数额,发现魏某某名下有多达30余万元的存款,魏某某作为一个家庭妇女本身没有工作,其不可能通过正常劳务获取如此大额的现金,因此我们对魏某某名下的大额存款提出合理怀疑,认为该存款是孙某某经营商品混凝土所得,魏某某对此是明知的,因此该欠款应有二人承担,魏某某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对第二个焦点被告孙某某、魏某某诉称,1、魏某某与孙某某已于2011年6月27日在民政机关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婚姻期间未共同经营过本案水泥生意,原告诉称的水泥买卖合同魏某某既未参与经营也不知情,孙某某并未将上述所谓水泥经营收益用于家庭生活,双方办理离婚时其也未提及该债务,未对该债务进行分配,故原告诉称的债务并不属于《婚姻法》第41条所规定的夫妻共同债务。2、原告明知魏某某始终未参与涉诉水泥经营,其将水泥运送到金厦公司已证实其明知本案水泥买卖属公司经营并非属于孙某某家庭经营。由此证实,原告对本案水泥货款引发的债务不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是明知的。3、魏某某并不属于涉诉协议的相对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其不属于本案适格被告。魏某某不受上述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约束。原告以推断的口气说魏某某名下的30余万元的存款没有合法来源,是没有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的。
对第三个焦点原告诉称,2011年3月15日到2011年4月7日,原告共向孙某某提供水泥1010.56吨;2011年4月9日到2011年4月22日,原告向孙某某提供水泥1317.38吨;2011年4月26日到2011年5月17日,原告向孙某某提供水泥1079.44吨,其中第一批单价为379.83元,第二批和第三批单价为385元。2011年3月31日、4月7日、4月23日、5月20日,金厦公司会计张楚惠与原告分四次核对水泥供应数量和价款,再将原告手中的入库单收回后,分别开具四份日期为2011年3月31日、4月7日、4月23日、5月20日的付款凭证,并由孙某某对付款凭证的内容确认签字,根据2011年3月13日协议书第二条、第四条的约定,逾期付款每天加价1-2元每吨,原告应当向被告主张的水泥价款实际为2019169.12元,现暂主张150万元。计算方式详见计算清单。该焦点的证据为2011年3月13日三方的一个协议书和四份出款凭证已经在第一个焦点中提交。
对第三个焦点被告孙某某、魏某某诉称,该付款凭证是由金厦公司的出纳出具的,孙某某作为公司的监事有监管财务的权利,其在上面的签字只能视为对该公司付款凭证的确认,是行使职权的行为。从该付款凭证也可看出付款凭证的款已经全部付清,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原告在本焦点的陈述可以证实本案的原告销售的水泥由金厦公司接收并保管,原告方及金厦公司也未说明本案原告所销售的水泥由孙某某个人使用了。按原告起诉状可知原告称共向被告销售水泥3407.38吨,按协议约定价格,上述货物总价值大约为130万元左右,原告自认已给付水泥款58万元,那么以此推算也只尚欠其货款60~70万元,原告在诉讼中要求给付尚欠水泥余款15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前后诉称明显自相矛盾。本案事实及证据足以证实原告诉称的买卖关系系孙某某代表公司所实施,属于职务行为,不属于个人行为。即使因上述买卖关系欠原告的货款也属于公司所欠外债应由公司偿还。故原告要求孙某某个人承担上述债务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提交的孙某某签字的付款凭证只能证实,原告所提供的水泥货款已全部付清,原告诉称尚欠货款无事实依据。原告提交的计算损失的办法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一百一十四条相关规定不符,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案事实不能证明孙某某所欠水泥款。为此,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第四个焦点,原告诉称魏某某与孙某某共同承担水泥欠款,该欠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魏某某要求原告给付5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反诉。
对第四个焦点被告孙某某、魏某某诉称,本案原告的主张及证据不能证实涉诉的货款属于魏某某和孙某某的共同债务,魏某某为应诉而聘请诉讼代理人付出了诉讼代理费用5万元。而且因无辜被诉讼造成名誉受损,上述损失均因原告错误诉讼所致,故依法要求原告赔偿被告魏某某的经济损失5万元。
提交证据: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魏某某为应诉而聘请诉讼代理人付出了诉讼代理费用5万元。
本院认为,2011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孙某某及担保人签订的水泥买卖《协议书》,三方均签字摁手印,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严格依照协议约定履行。《协议书》抬头部分虽有“衡水金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及“为了更好地使甲方公司的业务发展”等字样,但衡水金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并未对此予以盖章确认,被告孙某某虽称其是履行职务行为,但签订该协议的行为既未得到金厦公司事前授权,也未被金厦公司事后所追认,相反2012年8月20日金厦公司出具证明所证实,金厦公司与孙某某之间系个人承包关系,原材料购进及成品销售均是孙某某个人行为与金厦公司无关,同时鉴于实际向原告支付水泥款的事实,均为被告孙某某个人以现金支付,足以证实其与原告签订并履行水泥买卖协议是其个人行为,故其属本案适格被告。
被告魏某某与孙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后离婚。根据离婚协议书和离婚证,被告魏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的时间是2011年6月27日,而原告所诉欠款发生的时间是在二人离婚之前,因此被告孙某某所欠原告的债务应为被告孙某某和被告魏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向被告魏某某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魏某某是本案适格被告。
依照协议第4条关于水泥让利或加价部分的约定,是买卖双方对水泥的结算价格约定,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根据该约定每逾期一天每吨加价1-2元,计算水泥款至起诉高达200多万元,原告主张150万元,应为当事人自主权利体现,并未侵害对方的利益,对此被告并未提出异议,被告认为原告计算的损失不符合合同法的一百一十三条、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提前付款作出了约定。对逾期付款也相应做出了约定,符合公平原则。
被告魏某某当庭主张5万的经济损失,系对原告提出的新的独立的诉讼请求,应为独立之诉,并没有明确表示反诉,因此对该请求本庭不予理涉。
根据《协议书》的约定,被告骆华威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后六个月内向其主张权利,故被告骆华威免除保证责任。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支付原告邵某某水泥款150万元。
二、驳回原告邵某某对被告骆华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3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孙某某、魏某某承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1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孙某某及担保人签订的水泥买卖《协议书》,三方均签字摁手印,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严格依照协议约定履行。《协议书》抬头部分虽有“衡水金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及“为了更好地使甲方公司的业务发展”等字样,但衡水金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并未对此予以盖章确认,被告孙某某虽称其是履行职务行为,但签订该协议的行为既未得到金厦公司事前授权,也未被金厦公司事后所追认,相反2012年8月20日金厦公司出具证明所证实,金厦公司与孙某某之间系个人承包关系,原材料购进及成品销售均是孙某某个人行为与金厦公司无关,同时鉴于实际向原告支付水泥款的事实,均为被告孙某某个人以现金支付,足以证实其与原告签订并履行水泥买卖协议是其个人行为,故其属本案适格被告。
被告魏某某与孙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后离婚。根据离婚协议书和离婚证,被告魏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的时间是2011年6月27日,而原告所诉欠款发生的时间是在二人离婚之前,因此被告孙某某所欠原告的债务应为被告孙某某和被告魏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向被告魏某某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魏某某是本案适格被告。
依照协议第4条关于水泥让利或加价部分的约定,是买卖双方对水泥的结算价格约定,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根据该约定每逾期一天每吨加价1-2元,计算水泥款至起诉高达200多万元,原告主张150万元,应为当事人自主权利体现,并未侵害对方的利益,对此被告并未提出异议,被告认为原告计算的损失不符合合同法的一百一十三条、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提前付款作出了约定。对逾期付款也相应做出了约定,符合公平原则。
被告魏某某当庭主张5万的经济损失,系对原告提出的新的独立的诉讼请求,应为独立之诉,并没有明确表示反诉,因此对该请求本庭不予理涉。
根据《协议书》的约定,被告骆华威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后六个月内向其主张权利,故被告骆华威免除保证责任。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支付原告邵某某水泥款150万元。
二、驳回原告邵某某对被告骆华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3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孙某某、魏某某承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淑清
审判员:崔长根
审判员:彭乃坡

书记员:田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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