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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某与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邵某某,女,汉族,现住广平县。
委托代理人韩水冰。
委托代理人梁海燕,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住广平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392号。
负责人薄世亮。
委托代理人刘斌,该公司员工。

原告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邵某某委托代理人韩水冰、梁海燕,被告李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6日9时30分许,李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在广平县屯子堡村至十里铺村公路与陈固村至新华营村处,未确保安全且遇有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邵某某驾驶的电动自动车(载其女儿韩冰丽)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邵某某、韩冰丽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李某某为抢救伤者用所驾肇事车辆将伤者送往医院,移动车辆时,未在现场标明位置。经广公交认字【2016】第20160016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邵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韩冰丽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邯郸市第一医院、广平县十里铺乡卫生院、广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75天,花费医疗费268831.1元,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贰级伤残、十级伤残各一处。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护理依赖程度属部分护理依赖。
另查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122000元和商业险30万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6万元,河北省邯郸市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会为原告打款109243.41元。
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证明、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经广平县公安交通大队出具的【2016】第20160016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邵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韩冰丽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应予采信。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公司内部购房合同以及由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不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提交的其本人的以及护理人员的公司内部劳务合同及工资表因未提交支付证明以及扣发工资的工资表,无法确定其真实收入,故误工费及护理费以及护理依赖费用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计算,综上原告在本次事故的损失为:1、医疗费268831.1元2、营养费4500元(15元×30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3750元(50元×275天)4、误工费18071元(21987元÷365天×300天)5、护理费36143元(21987元÷365天×300天×2人)6、护理依赖费用219870元(21987元×20年×50%)7、伤残赔偿金219309.6元(11919元×20年×(90+2),精神损失费4000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鉴定费2200元,以上损失共计824674.7元。事故发生后河北省邯郸市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会为原告打款109243.41元该部分损失应当从总损失中扣除,扣除后原告的损失为715431.29元。
依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则确定赔偿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120000元,原告扣除保险交强险赔偿的费用及邯郸市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会救助的费用外尚剩余损失595431.29元。该部分损失应当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事故责任来划分二被告的赔偿责任。因在本次事故中原告邵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及被告李某某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应当为416801.9元(595431.29元×70%),因被告李某某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300000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向原告垫付了160000元,其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总计赔偿原告260000元,被告李某某在保险之外应赔偿原告损失116801.9元。被告李某某辩称的曾垫付3000元医疗费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邵某某损失260000元。
二、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邵某某损失116801.9元。
三、驳回原告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42.9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6737.16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担1684.3元,由原告邵某某负担8421.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岩 审 判 员  王文素 人民陪审员  郭妹玲

书记员:郑佳佳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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