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贤,上海森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同济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王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文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邵某某与被告同济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贤,被告同济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文辉、张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某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8年5月起的劳动报酬差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10日工资28634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度年终奖244200元、2019年年终奖86306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共计171780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81952元。事实和理由:2002年4月,原告至被告处工作并建立劳动关系。合同期满后,双方又于2017年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12月,原告被任命为都境建筑设计院副院长,实际每月工资税前62281元,并每年获得年终奖。但是在2018年5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减少原告劳动报酬,未足额发放每月工资15000元。至2019年1月起,被告每月未足额发放原告工资45000元。2019年4月2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单方面免除了原告都境建筑设计院副院长职务且未告知原告免除事由及调整后的职务、工作内容。因与被告协商无果,原告遂于2019年5月10日通知被告足额支付其工资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综上,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被告补付原告劳动报酬、年终奖、应休未休年休假及经济补偿金。
被告同济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认可仲裁裁决。第一,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标准及津贴制度,足额发放工资给原告。被告是以高于劳动合同标准发放工资给原告的。原告工资组成实际是2300元基本工资、津贴6000元及交通补贴等。原告主张的差额主要是预发奖金,这实际上是原告对预发奖金性质的错误理解。预发奖金是按照被告业绩及原告个人表现来发放的。如果被告的业绩不理想或者原告的个人表现不好,被告是可以按照规定扣回的。2017年,原告因个人原因导致领导形象严重受损,给被告带来恶劣影响,且自2017年3月起未正常上班,对被告没有提供内部管理或项目技术方面的工作,故在2018年5月,被告就给原告降低了预发奖金,以激励原告认真工作。但是原告在2018年度仍没有认真工作,所以从2019年1月开始,被告就没有给原告再发放预发奖金。第二,原告的工资已经发放完毕,2019年5月工资改革,被告实行了新的工资制度改革,工资是按照新的改革办法发放的,不存在未发放工资。2019年1月至4月,原告的工资都是一样的,没有预发奖金。第三,因为年终奖没有规章制度规定,是否发放年终奖是被告自主决定的,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双方也没有对年终奖进行过任何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年终奖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第四,由于原告在2018年度至2019年度没有向被告提供正常的劳动,而被告依然向原告发放了工资,原告在没有提供劳动的情况下,向被告主张年休假工资,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根据。第五,由于被告不存在恶意拖欠和克扣工资的情况,且是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故按照法律规定被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原告邵某某于2019年5月29日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会于2019年8月2日出具裁决书裁决对原告邵某某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请来院。
2、原告邵某某于2002年4月至被告处工作,于2014年起担任都境院副院长。随后,双方签订了自2017年7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标准为2300元,并约定甲方(即被告,下同)根据行业市场薪资趋势、甲方的经济效益和支付能力以及员工的绩效表现等因素,决定是否增加或减少员工的奖金数额。甲方可以根据经营需要调整企业的工资水平,在实行新的工资水平时,甲方可根据此调整乙方(即原告,下同)的工资标准。乙方不适应本岗位工作或对本岗位工作不能胜任时,甲方有权决定对其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
3、根据原、被告认可的工资明细表及原告的银行流水明细显示,2018年5月前,原告工资每月预发奖金45000元。从2018年5月开始,原告每月的预发奖金少了15000元,为30000元。自2019年1月起,预发奖金完全取消。
4、根据中共同济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委员会于2018年7月17的通知,印发了关于其干部选拔任用的工作办法,其中第三十二条规定,干部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一般应当免去现职:……(八)因工作需要或者其他原因,应当免去现职的。
5、根据被告印发的员工职级及职级工资初次套入办法,专业技术序列职级分为16级。结合原告于2019年2月27日填报的专业技术类岗位认定申请表,原告被同意推荐专业技术类9级。原告则认为这与工资发放没有关联,不应影响原告工资发放。
6、2019年4月2日,被告作出“关于巢丝等六位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免去原告都境院建筑设计院副院长职务。
7、被告提供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反映原告除在被告处任职外,在外设立了四家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且从事竞业活动。原告表示这些公司的营业范围与被告业务范围没有关系,且不是原告在操作,是其他合伙人操作的,这些公司没有收益,原告没有从中拿过钱。原告另外提供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原都境院院长巢丝也在外设立公司,以此表明在外设立公司并不意味着违反被告的管理制度。
8、被告提供2016年至2019年都境院签订合同项目汇总表,证明原告自2017年开始在工程项目上的参与度明显降低,至2018年已不再参与。原告则认为被告后期主要工作职责是内部管理,在项目上,有一些例如前期洽谈、对接,以及招投标筹备等工作未被纳入汇总表,尽管招投标最终没有成功,但不意味着不需要付出劳动。且有些项目是持续性的,结款也是分段的,即2018年、2019年仍有前几年的项目款进账,应当作为原告的工作体现在报酬上。
9、审理中,被告向本院表示,考虑到原告对被告的贡献,愿意补偿原告劳动报酬170971元,并随后提交了情况说明一份。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未经同意和协商,擅自减少其预发奖金、未经同意擅自调整减少其工资、未按时发放年终奖、未结算应休未休年终奖,存在严重过错,应当予以补付并支付经济补偿。
第一,关于预发奖金。原告主张系固定报酬,应当维持45000元的标准不变,被告则认为该部分属于预发的,可以按照原告的工作表现进行调整甚至扣除。本院认为,预发奖金作为用人单位给付劳动者报酬的一种项目,用人单位有权针对劳动者的表现、贡献、价值等综合考虑确定,现结合在案证据,原告综合劳动力表现在2018年有下降趋势,且无证据表明原告继续提供了有价值的劳动,被告按照原告日常工作表现、在外设立公司、私人原因等实际表现进行适当调整,具有合理性。且预发奖金在2018年5月调整为30000元后,原告并未及时提出异议,侧面表明了原告认可被告具有调整权。针对该项目,现被告表示愿意支付103300元(2019年1-3月,每月3万元,2019年4月为1万元,2019年5月考虑工作天数为3300元),在合理范围内,与法不悖,可予准许。原告主张30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10日工资差额。被告已按照原告表现及工资标准足额发放,原告要求补付,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年终奖。年终奖是区别于劳动者正常提供劳动所获取的工资,具有很强的针对性、激励性、差别性。在原、被告对于年终奖并无明确约定,且用人单位也无相关规定的情形下,年终奖属于用人单位可以行使经营自主权的范畴,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有权根据本单位的经营情况、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及绩效表现等综合因素,自主确定年终奖是否发放、发放的条件和发放标准。被告表示考虑原告的工作表现及给被告带来的不利影响,对原告的奖金不存在少发,只存在超发的情况,现自愿再给付原告奖金20000元,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第四,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出勤状况,故该请求缺乏依据,难以支持。被告表示原告未到被告处上班且不考勤,不应当支付年休假工资,但考虑到原告曾经的贡献,愿意支付47671元,与法不悖,可予准许。
第五,关于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故解除劳动合同可以获得经济补偿。但被告仅是在预发奖金及年终奖部分进行了调整,这些项目的调整具有自主性、针对性、激励性、差别性,结合原告的实际工作表现,不符合获得经济补偿的条件。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被告同济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邵某某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的劳动报酬差额人民币103300元;
二、对原告邵某某要求被告同济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10日工资人民币2863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准被告同济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邵某某2018年度和2019年度年终奖人民币20000元;
四、准被告同济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邵某某2018年度15天、2019年5天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47671元;
五、对原告邵某某要求被告同济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人民币28195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被告同济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奚 懿
书记员:毕再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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