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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文祎与湖北红某湖旅游度假区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邵文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委托代理人:林颖、胡开杰,湖北昊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湖北红某湖旅游度假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红某湖旅游度假区。法定代表人:龚玉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璐,北京中伦文德(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邵文袆向本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36.13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bs0405-4),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鄂州市庙××镇编号为××地××商品房××套,房价为110万元,交房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逾期交房90天以上的违约金为房屋价值款的万分之三,但是原告所购房屋的实际交付时间是2017年6月30日。被告逾期交房行为违反《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红某湖开发公司辩称:1、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19条,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调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述第1种方式解决,第一种方式是项目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2、原告起诉的违约金过高,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根据合同法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减少。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实原、被告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二、销售不动产的发票,拟证实原告己向被告全额支付了房款。证据三、交房通知,拟证实争议房屋的实际交付日期为2017年6月30日,被告违反合同约定逾期交房。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确认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bs0405-4《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鄂州市××××镇红某湖果岭壹号建筑面积165.87平方米的房屋,房价为110万元;交房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逾期交房90天以上的,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己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述第1种方式解决:1、提交项目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依合同约定交清了房款,但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的实际时间为2017年6月30日。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房款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房屋,构成违约。关于合同中约定的解决争议的方式问题,由于项目所在地即鄂州市没有相关的仲裁委员会,且未明确约定的是什么仲裁委员会,因此原、被告在合同中的该约定无效,当事人向本院起诉,本院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交房的违约金,被告逾期交房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告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由于约定的违约为日万分之三,换算为年利率为10.95%,并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年利率24%的限度,另外2014年银行贷款利率三年期为6%,逾期贷款罚息为6%+6%×50%=9%,未超过其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同时逾期交房违约金并非完全要按照实际造成的损失作为依据,而是一种惩罚性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即日万分之三与银行逾期贷款利率作参考在合理范围内。因此,被告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减少的辩称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邵文祎与被告湖北红某湖旅游度假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某湖开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立案。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文祎委托代理人林颖、被告红某湖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余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被告湖北红某湖旅游度假区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邵文祎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361,305元(以110万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自2014年6月30日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360元,由被告湖北红某湖旅游度假区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四明

书记员:廖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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