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镇(系原告之子),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华润超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陈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波,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长瑞,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邵某某与被告华润超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镇,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波、齐长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补充协议》、《商品房预售合同补充协议(二)》;2、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11,151,765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9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古楼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房屋总价为11,151,765元,所有房款已付清。因原告为非本市户籍,名下已有一套住房,基于上海市限购政策,原告至今无法将涉案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综上,原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华润超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房屋的购房款11,151,765元确实已付清,其中有100,000元系原告支付,其余购房款均为工程款抵房款;涉案房屋无法办理产权过户的责任在于原告,作为违约方原告并不享有合同解除权;原告可以出售名下的房屋再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证,并非客观不能履行;即便原告具有解除权,其行使解除权也超过了一年除斥期间的规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9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涉案房屋。房屋总价暂定11,151,765元。合同另对房屋交付、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同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和《商品房预售合同补充协议(二)》,就户型改造、装修、交房、违约责任等作了补充约定。
另查明,上海市徐汇区桂林西街XXX弄XXX号B座(1)自1998年12月9日起核准登记在原告名下。
审理中,被告认可原告已付全部购房款,但表明除100,000元以外,其余购房款系以被告应付案外人上海兴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直接抵扣。原告表示如法院判令合同解除,其没有其他法律后果需要在本案中处理;被告表示其在本案中不提合同解除后果的处理。
审理中,原告陈述: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镇系案外人上海兴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原告在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之时属于限购,因涉案房屋所在小区的房子不好出售,故被告要求用工程款抵房款,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沟通解决,要求更名或解除合同,被告均不同意。被告陈述:其在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之时,并未对原告的购房资格进行审核。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现经过庭审调查,原告属于限购范围,客观上无法实际履行《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据此原告请求解除预售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原告已付房款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就合同解除的其余后果双方在本案中均不主张,本案不予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邵某某与被告华润超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9日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补充协议》及《商品房预售合同补充协议(二)》;
二、被告华润超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邵某某房款11,151,7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710元,由被告华润超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亓继芳
书记员:李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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