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某
汪林(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蔡甸支公司
陈兰
原告邵某。
委托代理人汪林,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蔡甸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兰,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邵某诉被告杨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蔡甸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蔡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剑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的委托代理人汪林、被告杨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蔡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中华联合蔡甸支公司对原告邵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证据六、证据七均无异议。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中华联合蔡甸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五的诊断证明没有意见,但出院记录及医疗费票据应提供相关住院病历佐证,出院记录上无公章,6张门诊票据没有病历佐证,对关联性、真实生均有异议。对证据八中的劳动合同有异议,原告邵某未签字,合同没有生效。工作证明只能证明原告曾经在山河集团工作过,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受伤期间工资收入减少。原告工资收入高,应当提交完税证明。对证据九有异议,认为票据没有注明时间和地点,无法证明与事故有关。
经举证、质证,原、被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肇事车辆鄂AY**16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蔡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无异议,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三是原告提交的被告杨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及身份信息,均来源于公安交警部门及派出所,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五中的出院记录有主治医师田勇的签名,被告辩称的没有加盖公章并非该证据的必备要件,本院不予采信。6张门诊票据系在团风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发生的处置费及检查费用,均是原告邵某用于治疗产生的合理开支,对13025.87元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八是原告工作单位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单位证明及工资表,虽然建筑工地用工劳动合同中原告邵某未签名,但综合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事的证据链条,被告中华联合蔡甸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根据民事诉讼相对优势证据原则,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自2014年1月在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红安盛地沃尔玛广场项目经理部从事安全员工作,固定工资每月为5000元。原告的误工费为5000元/月/天×120天=20000元。证据九中的交通费是原告就医必要发生的费用,考虑到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原告的住院情况和同城医疗,本院酌情将交通费调整为6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邵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属实,团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杨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邵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因该机动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蔡甸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即50%分担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考虑事故的过错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2600元。原告主张后期治疗费4000元,因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因此应当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团风县人民医院作为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没有加强营养的出院医嘱,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护理费28792元/年的标准有误,应当按照居民服务行业28729元/年的标准计算,即28729元/年/天×60天=4722.58元。被告中华联合蔡甸支公司对原告邵某主张的其他损失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原告邵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各项损失共97452.45元,其中医疗费13025.87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50元/天=700元、误工费5000元/月×120天=20000元、护理费28729元/年/天×60天=4722.58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100元、伤残赔偿金24852元/年×20年×10%=49704元、精神抚慰金2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蔡甸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邵某损失87626.58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7626.58元,即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4722.58元、交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49704元、精神抚慰金2600元)。
二、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邵某损失4912.94元[计算方法:总损失97452.45元-交强险理赔87626.58元=9825.87元×50%=4912.94元]
三、驳回原告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所确定的义务,限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17元减半收取后为308.50元,由原告邵某负担28.50元,被告杨某某负担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邵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属实,团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杨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邵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因该机动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蔡甸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即50%分担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考虑事故的过错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2600元。原告主张后期治疗费4000元,因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因此应当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团风县人民医院作为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没有加强营养的出院医嘱,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护理费28792元/年的标准有误,应当按照居民服务行业28729元/年的标准计算,即28729元/年/天×60天=4722.58元。被告中华联合蔡甸支公司对原告邵某主张的其他损失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原告邵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各项损失共97452.45元,其中医疗费13025.87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50元/天=700元、误工费5000元/月×120天=20000元、护理费28729元/年/天×60天=4722.58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100元、伤残赔偿金24852元/年×20年×10%=49704元、精神抚慰金2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蔡甸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邵某损失87626.58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7626.58元,即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4722.58元、交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49704元、精神抚慰金2600元)。
二、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邵某损失4912.94元[计算方法:总损失97452.45元-交强险理赔87626.58元=9825.87元×50%=4912.94元]
三、驳回原告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所确定的义务,限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17元减半收取后为308.50元,由原告邵某负担28.50元,被告杨某某负担280元。
审判长:赵剑平
书记员: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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