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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杰,上海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培筠,上海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武夷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履冰,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邵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杰律师、郑培筠律师,被告陈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借期利息10,59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自2017年9月9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自2017年10月14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年利息为18%,借款日期自2016年9月9日至2017年9月8日,并约定每月5日付月息。2016年10月14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年利息为18%,借款日期自2016年10月14日至2017年10月13日,并约定每月5日付月息。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约定的借款。被告至今只支付了部分利息。自2017年9月起,被告既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金。现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陈某某辩称,对本案200,000元借款无异议,借条系被告向原告出具,也收到了200,000元借款。借款后,被告按月支付原告全部12期利息,同意每月已支付的金额全部作为当月利息扣除。同意按照出借人收益一览表的约定计算借期利息,将该表中备注的“到期补4800”中的2400元也计算为借期利息。认可按照年利率17%计算逾期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年利息为17%计算,借款日期自2016年9月9日至2017年9月8日,并约定每月5日付月息。借条背面附出借人收益一览表,明确每月利息金额,被告在该表上备注“到期补4800”。2016年10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年利息为17%计算,借款日期自2016年10月14日至2017年10月13日,并约定每月5日付月息。借条背面附出借人收益一览表,明确每月利息金额。2016年9月10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200,000元,其中100,000元系原告为其妻黄日瑛转账给被告。2016年10月14日,原告在被告处刷POS机交付被告100,000元。借款后,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了11期利息。
  上述事实由借条、出借人收益一览表、转账凭证、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法庭出具了由被告出具的借条、转账凭证,被告对借条无异议,且认可收到了本案借款,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一致确认,根据借条及出借人收益一览表的约定借期利息为36,480元,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11期借期利息共计25,885元,并提供相应银行交易明细予以佐证,被告虽辩称已归还全部12期借期利息,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根据现有证据确认被告已归还借期利息共计25,885元,尚余10,595元未支付。原告主张双方曾口头约定,如被告超过半年归还借款,则利息按照年利率18%计算,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逾期利息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按年利率17%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邵某某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借期利息10,595元;
  二、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邵某某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7%,自2017年9月9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三、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邵某某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7%,自2017年10月14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  沁

书记员:毕再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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