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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悟与李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某悟,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淑英,黑龙江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

上诉人邵某悟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饶河县人民法院(2016)黑0524民初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邵某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淑英、被上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邵某悟上诉请求: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承包土地面积200亩,不是245亩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错误。上诉人提供了与饶河县四排乡东河村委会的承包合同及(2016)黑0524民初字59号民事调解书,明确证明上诉人承包的地块面积是大约200亩左右,不是200亩。因当时饶河县畜牧局将侵占的245亩土地返还给东河村委会后,东河村委会将其中的两块地近30亩包给了其他村民(张功友和龚培德),剩余的部分都承包给上诉人。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承包地包括被上诉人原来从饶河县畜牧局承包的11亩土地及其自行耕种的10亩土地为由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错误。上诉人提供的东河村委会制作并保存的土地台账,清楚地显示李某某在东河村村西地范围内所承包的土地面积只有8.15亩,李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除台账上体现的这8.15亩外还有承包地块,该事实一审法院未予认定错误。一审法院通过饶河县畜牧局调取了其绘制的图纸,清楚地显示李顺(李某某的父亲)从饶河县畜牧局承包了11亩土地及其北面的11.4亩土地(现也被李某某侵占),2015年12月份时已返还给东河村,李顺对本案争议地块的承包经营权是从饶河县畜牧局取得,其与畜牧局的承包合同于2015年10月31日已经到期,被上诉人从2015年11月1日起就已经失去了对该地块的承包经营权,综上所述,上诉人已经通过与东河村委会的承包合同取得了该地块的承包经营权,被上诉人应当立即将该地块返还给上诉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
李某某辩称:上诉人诉请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法院应依法驳回。
邵某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李某某侵占21亩土地是2006年饶河县畜牧总站违法收回我的245亩土地使用权,其中只有11亩土地是畜牧总站承包给李某某的,剩余10亩土地是李某某侵占的。后饶河县东河村村委会提起行政诉讼,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双行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书,饶河县畜牧总站、饶河县人民政府同意将245亩土地使用权返还给东河村村委会。我又起诉东河村村委会,要求其将245亩土地使用权退还给我。2016年3月3日,我与东河村村委会达成调解协议,饶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黑0524民初59号民事调解书,东河村村委会将这245亩土地返还给我。在此之前我与东河村村委会于2016年3月1日签订承包合同,承包期限2016年至2027年。被告李某某以与饶河县畜牧总站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为由,强占21亩土地使用权,其承包合同2015年已到期。现东河村村委会又将此土地重新承包给我,因为最开始是我开发的,没有到承包期,让饶河县畜牧总站违法收去,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在承包期内不允许调整土地,1994年畜牧总站发放草原使用证标有李某某父亲李顺土地19.92亩,东河村草原承包落实情况也有李某某父亲李顺这块地19.9亩。后期畜牧局又测量一次,亩数为21亩,这21亩土地畜牧局只承包给他11亩,剩余10亩是李某某侵占的。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侵占原告21亩土地经营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邵某悟与被告李某某系饶河县四排赫哲族乡东河村村民。2015年饶河县四排赫哲族乡东河村村民委员会以饶河县人民政府为被告、饶河县畜牧总站为第三人向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经协商三方达成一致意见,饶河县人民政府、饶河县畜牧总站同意将争议的245亩土地使用权返还给饶河县四排赫哲族乡东河村村民委员会,饶河县四排赫哲族乡东河村村民委员会撤回起诉。2016年1月12日,原告邵某悟向饶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饶河县四排赫哲族乡东河村村民委员会将东河村北245亩土地交由其长期承包经营。经饶河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一致意见,即饶河县四排赫哲族乡东河村村民委员会将东河村村北土地200亩(北至公培德、张晓东土地,南邻任海军、邵波、李某某土地,西至于世杰土地,东到松树林)发包给邵某悟,承包期限为2016年至2027年。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前,饶河县四排赫哲族乡东河村村民委员会与邵某悟于2016年3月1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将东河村村北200亩左右土地承包给邵某悟耕种管理。另查明,李顺与李某某系父子关系。2006年4月10日,李顺与饶河县草原监理站签订草场改良地承包合同书,约定李顺承包位于东河村草原地11亩,每亩80元,承包期限为2006年4月10日至2015年10月31日止。该土地李某某耕种至今。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有责任就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案件事实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2006年饶河县畜牧总站违法收回其245亩土地使用权,并将其中11亩土地承包给李某某,李某某自行耕种10亩,总共21亩,现245亩土地使用权已返还给饶河县四排赫哲族乡东河村村民委员会,其将245亩土地承包,被告李某某应当返还该21亩土地经营权,因原告承包饶河县四排赫哲族乡东河村村民委员会土地为200亩而非245亩,且饶河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中明确记载其承包200亩土地四至,南邻李某某土地,同时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1亩土地经营权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邵某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邵某悟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邵某悟提交证据一,土地转让合同,证明东河村委会对饶河县畜牧局侵占返还245亩土地进行了两次处分,一次是土地归还后续包给了上诉人,再一次是同意从饶河县畜牧局取得土地承包权的夏玉庆将其土地转让给村民张功友,恰与(2016)黑0524民初59号民事调解书中北至公培德、张晓东(张功友儿子)土地,显示的地块相符,同时证明东河村委会未将从饶河县畜牧局收回的争议地发包给被上诉人。证据二,东河村委会于2003年9月20日的土地面积表,证明被上诉人只有8.15亩的土地,并不包括争议土地,不是被上诉人的承包地。被上诉人李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认为与本案无关,对此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村2015年主要粮食作物播种面积公示表》,一审时已向法院提交,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邵某悟主张争议的21亩土地的使用权系其从饶河县四排赫哲族乡东河村承包取得,被上诉人李某某侵占上诉人的土地,应当返还。上诉人邵某悟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民事调解书》能够证实其从饶河县四排赫哲族乡东河村取得了200亩土地的经营权,并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李某某耕种的土地在邵某悟承包土地内,因此,上诉人邵某悟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李某某侵占其土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侵权,证据不足,一审判决驳回邵某悟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邵某悟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邵某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德良 审判员  岳 明 审判员  曹红霞

书记员:刘艳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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