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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某、邵某等与吴某某、黄冈市国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邵某某,(系死者范金花丈夫)。
原告:邵某,(系死者范金花之子)。
原告:邵梦佳,(系死者范金花之)。
原告:范启珍,(系死者范金花之父)。
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敏。
被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玉清,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黄冈市国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宝塔路17号。
法定代表人:沈苗苗,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姜时琳。
委托代理人:徐玉清,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385号南达大楼四楼。
负责人:林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均,(一般授权)。

原告邵某某、邵某、邵梦佳、范启珍诉被告吴某某、黄冈市国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国政公司)、姜时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下称财保武汉三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向东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敏、被告吴某某和姜时琳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玉清、被告财保武汉三部委托代理人刘建均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政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受害人范金花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其亲属即本案原告依法应得到相应民事赔偿。首先由被告财保武汉三部向原告支付交强险和商业险赔款,原告损失保险免赔部分由鄂J×××××货车实际所有人姜时琳承担,被告国政公司作为被挂靠营运单位对被告姜时琳应负赔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吴某某系聘请司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核定原告损失分别为:
死亡赔偿金458120.00元(22906.00元/年×20年)。
医疗费117394.95元。
丧葬费19360.00元。
被抚养人生活费73500.00元(女儿15750.00元/年×6
年÷2人=47250.00元,父亲15750.00元/年×5年÷3人=26250.00元)。
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
车辆损失683.00元。
处理事故交通、住宿、误工及抢救护理费酌情认定
10000.00元。
共计729057.95元,其中保险免赔10739.00元(非医保用药107394.95元×10%)由被告姜时琳承担。交强险和商业险赔款718318.95元,由被告财保武汉三部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保武汉三部向原告邵某某、邵某、邵梦佳、范启珍支付交强险和商业险赔款718318.95元。
二、被告姜时琳向原告邵某某、邵某、邵梦佳、范启珍支付赔款10739.00元。鉴于被告姜时琳已付赔款183394.15元,超额赔付172655.15元,故被告姜时琳、国政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合判决一、二项由被告财保武汉三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向原告邵某某、邵某、邵梦佳、范启珍支付保险赔款545663.80元,向被告姜时琳支付172655.15元。
三、驳回原告邵某某、邵某、邵梦佳、范启珍对被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9300.00元,由被告姜时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审判员  王向东

书记员:毛志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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