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
吴军
刘建均(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
邵某某
徐玉清(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
邵某
邵梦佳
范启珍
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敏
吴某某
黄冈市国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姜时琳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385号南达大楼四楼。
负责人:林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军,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均,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某某,(系死者范金花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某,(系死者范金花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梦佳,(系死者范金花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启珍,(系死者范金花之父)。
上列四
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敏,鄂州市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玉清,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冈市国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宝塔路17号。
法定代表人:沈苗苗,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时琳,男,1963年3月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华容镇何庄村三分湾1号。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徐玉清,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以下简称财保武汉三部)因与被上诉人邵某某、邵某、邵梦佳、范启珍、吴某某、姜时琳、黄冈市国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4)鄂鄂城民初字第01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财保武汉三部的委托代理人吴军,被上诉人邵某某、邵某、邵梦佳、范启珍的委托代理人周敏,被上诉人吴某某、姜时琳的委托代理人徐玉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国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事实:2014年9月27日21时43分,被告吴某某驾驶鄂J×××××货车行驶在鄂州市鄂城区江碧路五里墩天桥路口路段时,与范金花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范金花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某某负全责。范金花抢救医疗费117394.95元。受害人范金花生前被抚养人有女儿邵梦佳,2001年11月出生,父亲范启珍,1937年8月出生。另查明,被告姜时琳系鄂J×××××货车实际所有人,挂靠被告国政公司营运,被告吴某某系被告聘请司机。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姜时琳巳付原告赔款183394.15元。鄂J×××××货车在被告财保武汉三部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47820.05元。
原审认为,受害人范金花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其亲属即本案原告依法应得到相应民事赔偿。首先由被告财保武汉三部向原告支付交强险和商业险赔款,原告损失保险免赔部分由鄂J×××××货车实际所有人姜时琳承担,被告国政公司作为被挂靠营运单位对被告姜时琳应负赔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吴某某系聘请司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依法核定原告损失分别为:1、死亡赔偿金458120.00(22906.00元/年×20年);2、医疗费117394.95元;3、丧葬费19360.0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73500.00元(女儿15750.00元/年×6年÷2人=47250.00元,父亲15750.00元/年×5年÷3人=26250.00元);5、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6、车辆损失683.00元;7、处理事故交通、住宿、误工及抢救护理费酌情认定10000.00元。共计729057.95元,其中保险免赔10739.00元(非医保用药107394.95元×10%)由被告姜时琳承担。交强险和商业险赔款718318.95元,由被告财保武汉三部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财保武汉三部向原告邵某某、邵某、邵梦佳、范启珍支付交强险和商业险赔款718318.95元。二、被告姜时琳向原告邵某某、邵某、邵梦佳、范启珍支付赔款10739.00元。鉴于被告姜时琳已付赔款183394.15元,超额赔付172655.15元,故被告姜时琳、国政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合判决一、二项由被告财保武汉三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向原告邵某某、邵某、邵梦佳、范启珍支付保险赔款545663.80元,向被告姜时琳支付172655.15元。三、驳回原告邵某某、邵某、邵梦佳、范启珍对被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9300.00元,由被告姜时琳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财保武汉三部是否应承担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上诉人财保武汉三部上诉认为其不应当承担精神抚慰金的主要理由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法释(2002)17号]的规定。本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7号]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司法解释并没有禁止受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时一并提出精神抚慰金赔偿要求。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三款 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一款 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 损害。其中《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由此可见,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其民事赔偿范围包含了精神抚慰金。本案原审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原审判决上诉人财保武汉三部承担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的数额与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财保武汉三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财保武汉三部是否应承担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上诉人财保武汉三部上诉认为其不应当承担精神抚慰金的主要理由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法释(2002)17号]的规定。本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7号]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司法解释并没有禁止受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时一并提出精神抚慰金赔偿要求。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三款 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一款 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 损害。其中《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由此可见,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其民事赔偿范围包含了精神抚慰金。本案原审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原审判决上诉人财保武汉三部承担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的数额与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财保武汉三部负担。
审判长:廖春花
审判员:邹围
审判员:吴祥勇
书记员:胡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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