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少萍,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昌伟,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静安区。
主要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华,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辉芳,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昌伟、被告李某某、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辉芳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6月28日,经本院审核,就原告因本案事故所致损伤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8年12月12日,本院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少萍、被告李某某、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辉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55.2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479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3,000元;2、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下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进交强险,超出或不属于保险部分由被告李某某赔偿。
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2日,在本市南蕰藻路康文路西侧50米处,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小轿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案外人方某某发生碰撞,致搭乘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及案外人方某某受伤。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该起事故中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方某某均无责。事故发生时,涉事车辆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项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因案外人方某某也因本次事故受伤,亦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赔付,本案原告与案外人方某某系夫妻关系,经合意,一致要求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优先赔付案外人方某某的损失。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右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在该院予以右腕悬吊带固定,后至该院及华东医院复诊数次。以上诊疗原告共支出医疗费1855.50元。2018年3月20日,上海瀛识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邵某某于2017年10月12日因交通事故致右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右冈上肌腱部分撕裂伴肩关节多发性积液,现右肩关节丧失功能25%,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为上述鉴定支出鉴定费2,300元。因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对上述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经本院委托,原告至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司鉴院)进行重新鉴定。2018年11月21日,司鉴院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邵某某右肩部交通伤,后遗右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残疾。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为上述鉴定支出鉴定费3,750元。根据前述鉴定意见,原告主张了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事故发生前,原告已长期居住于在城镇地区,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地区,故按照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原告调整营养费为1,800元、误工费为9,680元、交通费为300元。
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辩称,除对鉴定意见以及原告的居住情况有异议外,承认原告主张的其他事实,同意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就原告的各项损失,对医疗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无异议。就残疾赔偿金,对计算方式无异议,认可原告收入来源于城镇,但对原告的居住情况有异议,且认为原告伤势轻微,故不同意适用城镇标准且不认可伤残等级;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不认可伤残等级,故不予认可;护理费,期限无异议,标准仅认可每日40元;衣物损失费,不予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赔付。重新鉴定的鉴定费,系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缴纳,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李某某辩称,针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及依据的事实,意见与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一致。对于不属于保险范围的律师费,认为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根据本院调取(2018)沪0106民初16306号民事判决书,本院确认,平保上海分公司已在交强险项下赔付案外人方某某22,860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860元、误工费10,5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
原、被告存有争议的事实主要包括:1、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的伤情经法院委托,由司鉴院进行重新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系鉴定机构根据相关鉴定规范对原告伤残程度作出的认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两被告仅以原告伤势轻微,不符合XXX伤残的标准为由,对鉴定意见表示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的依据,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构成XXX伤残。2、事故发生前原告的居住情况。对此原告提供了上海市宝山区张庙街道办事处通河二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通知书,其中证明记载:“兹有邵某某同志(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系安徽省六安人,自2009年1月份起至2018年4月份,该同志一直居住在我居委会辖区居民所有的位于长江西路通河二村XXX号XXX室房内。”备案通知书中记载:“非单方申请,出租人为俞明光,承租人为方某某、邵某某、张炜林、梁海燕,租赁房屋坐落宝山区张庙通河二村路XXX号XXX室,租赁期限为2013年1月8日至2020年1月8日止。”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表示对内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系居委会出具,房屋租赁合同亦在街道进行备案,上述证据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两被告仅表示异议,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认事故发生前原告已长期居住于城镇地区。
本院认为,两被告承认原告主张的由其各自承担赔偿或赔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损失范围,原告主张医疗费1,855.2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误工费9,68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300元的诉讼请求,两被告均予以承认,以上诉请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未侵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余费用,分述如下:1、残疾赔偿金。被告对原告收入来源于城镇无异议,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事故发生前原告已长期居住于城镇,故本院对原告按照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予以准许。结合原告年龄及伤残情况,现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125,192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2、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以及本市司法实践,现原告主张5,000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两被告对期限并无异议,现原告主张每日50元的标准,符合当前本市护工的收入水平,本院予以准许,确认护理费3,000元。4、衣物损失费。考虑到原告在事故中的受伤部位,其衣物在事故中受损具有高度的可能性和合理性,本院结合事故发生季节、衣物折旧等因素,酌情确定衣物损失费200元。5、律师费。原告因本起事故而身体遭受伤害,为维护其权益而聘请律师参与诉讼并无不当,所支出的费用应由侵权人适当分担,考虑本案难易程度及代理律师的工作量,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律师费3,000元。
综上所述,本案因事故所致全部损失152,447.20元。因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已在交强险下赔付案外人方某某22,860元,故本案中,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下赔付97,54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92,3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失费);在商业三者险下赔付51,907.20元(包括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32,85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邵某某交强险赔付款97,54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邵某某商业三者险赔付款51,907.20元;
三、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邵某某赔偿款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重新鉴定费3,7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
案件受理费3,496.90元,减半收取计1,748.4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丁
书记员:王 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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