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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某、杨某1等与许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县。原告:杨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县。原告:杨海燕,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县劳动人事局职工,住唐县。原告:杨钰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县。法定代理人:杨某1(本案第二原告),系杨钰泽之父。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军,河北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都县。被告:董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曲阳县。被告:曲阳县恒兴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曲阳县郎家庄乡南宋家庄村。法定代表人:李明宣,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隆兴中路111号。负责人:陈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斌,该公司员工。

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杨钰泽各项损失共计17,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邵某某、杨某1、杨海燕各项损失共计267,411元,后依法变更为271,981元;3.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9月9日,被告许某某驾驶冀F×××××、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保阜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唐县北店头乡政府路段时,与右侧同向行驶的杨某2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杨某2当场死亡和原告杨钰泽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原告杨钰泽被送往保定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此事故经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许某某负主要责任,杨某2负次要责任,原告杨钰泽无责任。事后查明,被告许某某驾驶的冀F×××××、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恒兴运输公司,被告董塞为实际车主,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原告认为被告应依法共同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1.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记载,被告许某某在事故发生后驶离现场,根据中保协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相关的合同约定,本案的诉求不属商业保险责任;2.请查明被告向原告垫付的情况,判决时应予以扣除。被告许某某、董塞、恒兴运输公司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四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邵某某、杨某1、杨海燕身份证复印件及邵某某、杨某1、杨钰泽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四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许某某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主挂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许某某驾驶的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恒兴运输公司及驾驶人具有相应驾驶和从业资格;3.冀F×××××重型牵引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冀F×××××重型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4.唐县交通警察大队(2017)第4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被告许某某承担主要责任,杨某2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杨钰泽无责任;5.唐县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三张,金额共计500.8元,保定市儿童医院住院票据一张,金额共计14829.26元,住院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及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杨钰泽住院治疗及花费;6.杨某2户口本复印件、唐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唐县北店头乡东阳庄村村委会丧葬证明、唐县北店头乡东阳庄村村委会亲属证明、竹溪县新洲镇板凳岭村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杨某2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及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产生的误工费情况;7.护理人员李少婷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杨钰泽产生的误工费用;8.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花费共计4600元。被告中华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的医疗费数额,请法院依法认定;2.对于原告提交证据8交通费票据不认可,请法院依法认定;3.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华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示范条款投保单(出示原件)、投保人声明(出示原件)、保险示范条款正本各一份,证被告中华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已就免责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和明确的说明义务,已明确说明该条款的内容以及法律后果并且有投保人董塞的亲笔签名确认。四原告对被告中华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投保人声明的真实性不认可,因被告董塞未到庭,请法院依法核实。被告许某某、董塞、恒兴运输公司均未出庭对四原告及被告中华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1、2、3、4、6、7、以及被告中华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提交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示范条款投保单、保险示范条款正本,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该组证据由原告杨钰泽就医医院依据原告杨钰泽治疗情况出具的正式票据及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和用药清单,真实合法有效,本院均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8交通费票据,因不能显示发生的时间及往返地点,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结合原告处理事故及对原告杨钰泽进行治疗途中的实际交通花费,本院酌情认定原告邵某某、杨某1、杨海燕的交通费为2,000元,原告杨钰泽的交通费为1,500元。2.对于被告中华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提交的投保人声明,本案被告董塞作为投保人未出庭对该份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其对自身质证权利的放弃,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9日,被告许某某驾驶冀F×××××、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保阜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唐县北店头村路段(乡政府西侧)时,与右侧同方向行驶的杨某2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被告许某某驾车驶离现场,本次事故致杨某2当场死亡和原告杨钰泽(乘坐二轮摩托车)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该事故经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许某某因驾驶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2因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钰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钰泽在唐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后,被送往保定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门诊检查费500.8元和住院费14,829.26元,原告杨钰泽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李少婷护理。原告邵某某系死者杨某2之妻,原告杨某1系死者杨某2之子,原告杨海燕系死者杨某2之女。事故车辆登记及投保情况:冀F×××××、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恒兴运输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董塞,事故发生时驾驶人为被告许某某,被告董塞作为被保险人及投保人,为冀F×××××主车在被告中华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经本院核实,唐县公安局于2018年5月4日以许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向唐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唐县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5月23日作出唐检公诉刑不诉[2018]13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许某某不起诉,该决定书中未认定许某某存在逃逸行为。另向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核实,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事故情况说明:“我队认为此案肇事车辆与杨某2发生事故时属同向行驶,接触部位为挂车右后侧,接触点受损轻微,结合车辆及路况特征,符合不能感知条件,故我队未认定其为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
原告邵某某、杨某1、杨海燕、杨钰泽与被告许某某、董塞、曲阳县恒兴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杨海燕及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军、被告中华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董塞、恒兴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被告许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驾驶致杨某2死亡及原告杨钰泽受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依法赔偿四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关于本案各项损失赔偿标准的问题,河北省统计局已于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公布了2017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2,881元/年),故对于原告要求按此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丧葬费、误工费和护理费,仍按2016年河北省相应收入标准计算;关于被告许某某驶离事故现场的行为是否构成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免责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许某某于本次事故发生时因主观不知情而驶离现场,不属于交通事故逃逸行为,不符合被告中华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主张的商业三者险免责情形,故对于被告中华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商业三者险免责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结合当地风俗民情,支持按2016年河北省农林牧渔行业年均收入标准计算原告邵某某、杨某1、杨海燕三人七天的误工费。对于原告杨钰泽主张的医疗费,依据就医医院出具的正式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杨钰泽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河北省一般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计算期间为住院期间;对于原告杨钰泽主张的营养费,结合就医医院的治疗意见及原告受伤治疗情况,按每天50元计算,计算期间为住院期间;对于原告杨钰泽主张的护理费,按2016年河北省农林牧渔行业年均收入标准计算李少婷一人的护理费,计算期间为住院期间。原告邵某某、杨某1、杨海燕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257,620元(12,881元/年×20年);2.丧葬费28,493元(56,987元/年÷2);3.精神抚慰金50,000元;3.误工费1,260元(60元/天×3人×7天);4.交通费2,000元。原告杨钰泽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5,3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天×12天);3.营养费600元(50元/天×12天)4.护理费720元(60元/天×12天);5.交通费1,500元。关于四原告各项损失的责任承担,首先应由被告中华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钰泽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邵某某、杨某1、杨海燕死亡赔偿金27,247元、丧葬费28,493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1,26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109,000元,赔偿原告杨钰泽护理费720元、交通费280元共计1,000元;其次,由被告中华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70%赔偿原告邵某某、杨某1、杨海燕死亡赔偿金161,261元[(257,620元-27,247元)×70%],赔偿原告杨钰泽医疗费3,731元[(15,330元-10,000元)×70%]、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1200元×70%)、营养费420元(600元×70%)、交通费854元[(1,500元-280元)×7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邵某某、杨某1、杨海燕死亡赔偿金188,508元、丧葬费28,493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1,26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270,261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3,7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420元、护理费720元、交通费1,134元,合计16,845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许某某、董塞、曲阳恒兴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5元,减半收取计2817元,由四原告负担35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5,600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东

书记员:石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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