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望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彦敏,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时会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望都县。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新市北路***号金石工业园创新大厦*层西侧。代表人:田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粉,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四、五、六、七、八、十一、十二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7年9月2日21时左右,被告时会军驾驶冀F×××××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望都县邱庄村村内公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路西坐着的原告邵某某发生刮擦,原告邵某某又碰到坐着的王秋格,造成邵某某、王秋格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经望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时会军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邵某某、王秋格无责任。三、医疗费:原告受伤后先在邱庄卫生所输液三天,后转至望都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5天,共支付医疗费9476元。原告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望都县中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出院通知单、费用清单、望都县康诺医药超市票据、保定市第一医院门诊费票据、望都县邱庄村卫生所证明、定州市顺世堂大药房收据。被告中煤财险河北分公司称对望都县中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真实性认可,但称原告存在挂床现象;原告的医疗费数额请法院核实,对不是正式票据的费用不认可。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称共住院28天,主张每天100元,共2800元。被告中煤财险河北分公司称认可按每天50元计算实际住院期间。五、营养费:原告主张按住院28天每天50元计算为1400元。被告中煤财险河北分公司称无医嘱,不认可。六、护理费:原告主张由其亲属杨景松(原告女儿的配偶)护理,护理人杨景松在保定市昌杰商贸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3800元,主张护理费按每天126元计算28天为3528元。原告提供了保定市昌杰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杨景松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中煤财险河北分公司不认可,称误工证明中事故时间错误,且工资表不真实。七、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河北省2016年度农林牧副渔业平均工资21987元计算28天为1708元。被告中煤财险河北分公司称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不应支持。八、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提供交通费票据12张。被告称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九、原告获得赔偿情况:原告受伤后,被告时会军给原告垫付医疗费用3214元。十、有关保险合同情况:被告时会军驾驶的冀F×××××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煤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十一、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9099.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十二、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中煤财险河北分公司辩称,在肇事车辆属于保险责任的前提下,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原告住院时间晚于事故发生2天,其公司对原告受伤与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不予认可。被告时会军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其为原告垫付了3214元的医疗费,原告得到赔偿后应予返还。裁决结果
原告邵某某与被告时会军、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煤财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彦敏、被告时会军、被告中煤财险河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邵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望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时会军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邵某某无责任。原告依法享有请求责任人赔偿损失的权利。原告受伤后先在望都县邱庄村卫生所输液治疗3天,后在望都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5天。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金额为9088.4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00元,营养费为1250元。原告有子女及配偶,主张由杨景松护理未提供充分证据,故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5785元计算28天,为2745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708元,因其未提供相关收入情况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住院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根据其住院治疗及提供证据情况,以500元为宜。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908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3.营养费1250元;4.护理费2745元;5.交通费500元,以上损失共计16083.4元。因被告时会军驾驶的冀F×××××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煤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中煤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时会军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3214元,在原告得到赔偿后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邵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6083.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时会军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元,减半收取计139元,原告邵某某负担22元(已交纳),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11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巧云
书记员:杨朝欣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