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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某与邵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安国市人。
委托代理人:赵朔,河北祁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学良,公民代理,安国市西河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告: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安国市人。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2楼。
负责人:赵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少敬,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朝,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邵某某与被告邵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学良、被告邵某某、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9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3日12时30分许,被告邵某某驾驶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与骑电动三轮车的邵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安国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认定:邵某某与原告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安国市医院住院治疗。因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被告邵某某驾驶车辆与原告邵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安国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邵某某、邵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公正,程序合法,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不服该认定结果并无相关证据证实,故不予采纳。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邵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花费医疗费52160.63元,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包括治疗糖尿病的费用,该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应当扣除。安国市医院诊断证明记载原告患有2型糖尿病,并且其费用清单中亦包括“胰岛素”这种糖尿病专用药,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原告医疗费基础上酌情扣除3000元。因原告年岁较大,且左侧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生活不能自理,故支持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结合原告伤情,原告因此事故造成八级伤残,故主张出院后专人护理两个月本院予以支持。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工资标准不予认可,故应按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随次子自2009年9月一直在安国市××家属××胡同××房产居住,有安国祁州镇桥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予以证实,故对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八级伤残,原告在身体残疾的同时,精神也承担极大的伤害,故主张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并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酌定为300元。鉴定费属于为确定损失数额所必须产生的费用,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49160.63元(52160.63元-3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23天×100元);3、营养费1150元(23天×50元);4、护理费7627.59元(33543元÷365天×23天+33543÷365天×60天);5、伤残赔偿金39228元(26152元×5年×30%);6、精神抚慰金15000元;7、交通费300元;8、鉴定费882元。以上共计115648.22元。
综上所述,因被告邵某某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邵某某按照50%的比例进行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邵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73037.59元;
二、被告邵某某赔偿原告邵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9305.32元;
三、驳回原告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1元,由被告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蕾蕾

书记员:朱天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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