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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某与曾国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邵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星,河北恩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国华。原告邵某某与被告曾国华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星、被告曾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计87579.9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5日,原告在帮助同村村民邵某为其父遗体入殓时,被告曾国华驾驶吊车在吊棺材时,因操作不当致使棺材掉落,将原告砸伤,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8天,但被告至今不闻不问,未进行任何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曾国华辩称,其驾驶自己的吊车,吊车没有问题,也不是操作不当,是棺材的寿环脱落致伤原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10月25日原告帮助邵某为其父举行葬礼,邵某父亲遗体入殓后,被告驾驶其所有的吊车,在将棺材自地上吊到拖车上的过程中,棺材脱落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大城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8天,花医疗费84179.99元,交通费600元。原告伤情经诊断为:1、创伤性湿肺,2、多发肋骨骨折(左2-6肋),3、左侧髋臼骨折(前柱、后壁骨折),4、左股骨干骨折,5、左侧胫骨内后侧平台骨折,6、左腓骨近端、远段粉碎性骨折,7、左胫骨近段粉碎性骨折,8、左胫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9、左膝前交叉韧带断裂,10、左膝内、外侧副韧带,髌韧带、骨外肌损伤,11、左膝外侧、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或者退变,12、左侧小腿腓总神经损伤,13、左小腿肌肉断裂,14、左膝软组织挫伤伴髌前积液,15、左膝关节滑膜炎伴关节囊积液,16、左颈部、左胸部、左大腿及左手皮肤挫擦伤,17、左膝退行性骨关节病,18、颈椎退行××变,19、胸腔积液,20、左小腿肌间静脉血栓形成。综上,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84179.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3、交通费600元,合计87579.99元。另查,原告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其所有的吊车没有车辆行驶证。被告驾驶其所有的吊车完成邵某父亲棺材的装卸工作,邵某支付相应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2、交通费票据;3、证人邵某证言。本院认为,被告驾驶其所有的吊车完成邵某父亲棺材的装卸工作,邵某支付相应费用,邵某与被告曾国华之间系承揽关系。承揽人曾国华无证驾驶无牌照吊车在完成工作中,致原告受伤,曾国华应承担赔偿责任。查明部分所列原告的损失87579.9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因棺材寿环脱落才致伤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诉讼中,原告就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等损失,保留诉权,另行解决,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邵某某损失87579.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0元,减半收取995元,由被告曾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商福领

书记员:李云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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