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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与张某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邵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明。
被告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术荣,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
被告郭某某。

原告邵某甲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郭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文、邵国军、人民陪审员张洪利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被告张某乙、郭某某,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术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张某甲经人介绍于2012年农历正月十八日订立婚约,于2012年腊月13日举行了结婚仪式,没有领取结婚证,举行婚礼后,我与被告张某甲开始同居生活,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一名女孩邵某乙,现随被告张某甲生活,在2014年10月24我与被告发生纠纷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在我和被告张某甲举行订、结婚仪式期间,三被告向我索要了大量财物,其中包括彩礼钱10000.00元,三金钱12000.00元,相钱3000.00元,回头钱1000.00元,衣服钱16000.00元,开店钱43000.00元,三被告向我索要的大量财物造成了家庭生活困难,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返还我索取财物款80000.00元。
原告邵某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1、出生医学证明。意在证明孩子的出生日期。2、礼单。意在证明三被告索要的大量财物。3、包某某的证明。意在证明开店钱金额。4、席某某的调查笔录。5、证人张某丙的证言。4-5号证据意在证明三被告索要财物的金额和项目。
被告张某甲辩称,我与原告邵某甲早在2012年订立了婚约举行了结婚仪式,并且同居生活两年生育了子女,形成了实际的婚姻关系,原告给付婚约财物也是当地的风俗,是原告自愿给付的,属于赠与性质,按照当地习惯和参考实际同居生活的情况,不应再返回给原告,另外原告给付的彩礼钱等财物按照有关规定,亦不应再返还给原告,原告给被告开店钱是为了成立家庭,现都已经用于实际生活支出了,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1、邵某乙住院费用、交通费用票据复印件及被告张某甲为抚养邵某乙购买生活用品票据复印件。意在证明被告张某甲抚养孩子支出的费用。2、被告张某甲住院花费的票据及生活支出票据。意在证明开店钱都已用于生活支出。
被告张某乙、郭某某答辩意见同被告张某甲一致。
经审理查明,原告邵某甲与被告张某乙、郭某某之女被告张某甲经人介绍于2012年农历正月十八日订立婚约,于2012年腊月13日举行了结婚仪式,没有领取结婚证,原告邵某甲与被告张某甲开始同居生活,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一名女孩邵某乙,现随被告张某甲生活,在2014年10月24原告邵某甲与被告张某甲发生纠纷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在原告邵某甲与被告张某甲已自行解除同居关系。但在原、被告举行订、结婚仪式期间三被告向原告索要的和原告自愿赠给的财物,其中有彩礼钱10000.00元,三金折款12000.00元,相钱3000.00元,回头钱1000.00元,衣服钱16000.00元,开店钱43000.00元,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返还婚约财物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告张某甲于2014年10月24日起诉要求被告邵某甲解除同居关系并抚养子女,本院于2014年12月20日已对本案作出判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出生医学证明、礼单、包某某的证明、席某某的调查笔录、证人张某丙的证言、邵某乙住院费用、交通费用票据复印件及被告张某甲为抚养邵某乙购买生活用品票据复印件、被告张某甲住院花费的票据及生活支出票据予以证实,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邵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经人介绍订婚后,在没有进行依法登记的情况下便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了同居生活,原、被告的同居行为违反了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应予以批评,后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10月24日自行解除了同居关系,现原告邵某甲起诉要求三被告返还财物款,因财物款数额较大,给原告造成家庭生活困难,其中的开店钱属于特定款项三被告应予全额返还,由于原、被告同居生活时间较长且又生育了子女,故原告索要的彩礼钱等其他财物根据有关规定已不在返还之列故不予返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甲返还原告邵某甲开店钱人民币43000.00元。
上述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800.00元,保全费620.00元,由原告承担1210.00元,三被告承担12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张晓文
审判员 邵国军
人民陪审员 张洪利

书记员: 丛熠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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